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珀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珀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劉珀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珀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劉珀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之論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借貸人」欄偽造「劉進旭」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林榆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榆豐共同經營台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現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為擔保○○公司 對告訴人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債務,竟偽造劉進旭向蔡純嬌及戴佩珊借款之借據1份,並 持之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審查林榆豐所提供之抵押物是否足以擔保告訴人公司對○○公司債權之正 確性;且參以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 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亦查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公司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其配偶林榆豐罹患肝硬化並在入監執行中,2人育有現年20歲、22歲之成年子女各1名,然前揭子女均因被告及林榆豐之債務關係無法就學,需以打工維持生計,現與前揭子女共同居住於業遭法拍之房屋中,屋主已通知應於6月前搬離,現於電話行銷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已申請社會急難救助,父親已逝去,母親由其3位胞兄負責照顧,患有腰傷及重鬱症,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9頁及第51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區公所急難救助業務一次告知單、申請表/通知表及切 結書、領據、借住證明及OO市OO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知被 告目前尚得藉正當工作獨立為生,惟經濟狀況不佳,子女為此必輟學打工,然由其尚與子女同住等事實以觀,可知其平時仍與其家庭成員保持相當程度之聯繫,並對其家庭成員具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更生可能性非低。再者,因被告經濟狀況困頓,考量刑罰感受性,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甚至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進旭」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由被告所偽 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借據1份,因已交付告訴人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 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數量及卷頁數 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署 押及印文) 1 借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93號偵查卷宗一第317頁) 借貸人 偽造「劉進旭」之署名1枚 偽造「劉進旭」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87號被 告 劉珀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珀林(原名為劉慧媚)與林榆豐(原名為林育錩,另行通 緝)係夫妻,於民國89年11月6日成立台灣○○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2人均為該 公司股東,並由林榆豐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林榆豐與劉珀林前因以○○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虧損(所涉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罪,均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而未能將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投資之美金130萬元款項依約返還,乃由林榆豐將名下坐落OO 市○○區○○路000號OO樓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全新公司做為擔保。詎劉珀林與林榆豐於處理對全新公司所負債務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劉珀林之兄劉進旭同意,由劉珀林於100年7月4日 前某時日,在其位於OO市○○區○○路000號OO樓居處,偽造劉 進旭97年2月10日之借據1紙,其上不實記載劉進旭為向蔡純嬌及戴佩珊借款,提供劉珀林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不實內容,林榆豐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未經蔡純嬌同意,偽造蔡純嬌於98年8月19日簽立之收條1紙,其上記載蔡純嬌已收受劉進旭償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不實內容 ,再由林榆豐於100年7月4日向全新公司提出上開借據及收 條而行使之,以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實際總金額為300萬元,非如他項權利證明所載之455萬元,且經清償後僅剩150萬元之債務,藉此讓全新公司相信上開不動產抵押權 仍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劉珀林及林榆豐對全新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致全新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願意收受林榆豐開立之本票供擔保,而足生損害於全新公司。惟劉珀林、林榆豐之後並未依約償還款項,全新公司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經蔡純嬌及戴佩珊於訴訟中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全新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珀林之供述 坦承明知上開不動產不是伊所有,劉進旭亦無要求伊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仍同意配合林榆豐書寫上開借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全新公司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林榆豐交付上開收據及借條之過程。 3 1.同案被告林榆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8號事件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榆豐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案件之供述 證明上開借據及收條係偽造之事實。 4 證人劉進旭之證述 證明上開借據內容不實,且非伊製作之事實。 5 證人蔡純嬌之證述 證明沒看過上開借據及收條,亦無授權他人製作該文書之事實。 6 證人戴佩珊之證述 證明沒看過上開借據及收條,亦無授權他人製作該文書之事實。 7 借據及收條各1紙 證明被告偽造上開借據1紙之事實。 8 100年7月4日切結書及會議記錄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林榆豐對告訴人切結提供上開不動產等擔保之事實。 9 證人蔡純嬌、戴佩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吉字第9858號陳報狀1份 證明證人蔡純嬌、戴佩珊上開借據及收條係遭人偽造之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違法經營期貨事業,致生告訴人投資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珀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榆豐就上開偽造借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