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鼎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將前開離本人持有之手機及悠遊卡侵占入己。嗣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 門市,盜刷上開悠遊卡」部分,應更正為「將前開離本人持有之手機及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持上開悠遊 卡」;證據部分應補充「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持卡人退費資料(學生留存)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5頁) 」、「被告周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90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鼎勝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告訴人陳思元之學生證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學生證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學生證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侵占告訴人學生證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且學生證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持前開學生證悠遊卡購買商品消費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與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分論併罰,當係誤會,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手機及學生證悠遊卡,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已以分期給付新臺幣2萬1,0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犯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1.被告侵占所得之Samsung Galaxy S6 Edge綠色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述及,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侵占所得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經告訴人掛失申請退費(見10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第25頁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持卡人退費資料),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被 告 周鼎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勝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B1統一超商青島門市,拾獲陳思元廠牌Samsung三星 型號Galaxy S6 Edge綠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離本人持有之手機及悠遊卡侵占入己。嗣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盜刷上開悠遊卡購買奶茶消 費新臺幣29元。嗣經陳思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鼎勝之供述 坦認108年5月15日晚間11時24分統一超商永和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持告訴人悠遊卡消費之人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元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紀錄、交易紀錄、7-ELEVEN消費發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Facebook對話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領錢買一支手機給告訴人,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郭 守 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