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典營造有限公司、林明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典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明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古典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古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古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明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冒用品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營造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此詐 術之施用,致辦理採購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林明昇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林明昇在起 訴書所載之採購文件上盜蓋品建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品堅之大小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復持之向中油公司投標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規定處斷。 (二)被告林明昇為被告古典公司之代表人,且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是被告古典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林明昇為能使被告古典公司順利標取起訴書所載之政府採購案,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冒用品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中油公司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林明昇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承包工程為業,需扶養配偶,子女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古典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明昇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被告林明昇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被告林明昇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林明昇能自本案汲 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明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昇持品建公司及其代 表人陳品堅之大小章蓋用在起訴書所載文件上,因而產生之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被告林明昇因此偽造之文件,既已交付中油公司而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