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榮培」印章壹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林榮培」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榮培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陳永錫以不詳方法取 得由林榮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311****0517****號)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榮培名義,向前揭發卡銀 行佯稱欲變更聯絡電話、寄件地址之內容,並掛失信用卡及申請補發,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辦理掛失該等信用卡及補發事宜。陳永錫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榮培』印章,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於簽收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榮 培』印章以領取補發予林榮培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林榮培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應補充更正為「陳永錫以不詳方法取得由林榮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311****0517****號)資訊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榮培名 義,致電中國信託銀行,佯稱係林榮培本人、告知身分證字號,表示掛失信用卡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客服人員憑藉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將林榮培本人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之事宜鍵入電腦、作成林榮培申請補發信用卡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後續掛失、補發信用卡事宜。陳永錫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榮培』印章,再 接續於105年4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以偽造之印章在郵局簽收文件上用印,偽造林榮培收受補發信用卡郵件之簽收單,以領取補發予林榮培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林榮培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嗣陳永錫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遂於105年4月8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2樓33室光華商場東峰通訊行內」,應補充更正為 「㈡嗣陳永錫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0段0號2樓33室光華商場東峰通訊行內」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擅自佯稱係被害人林榮培本人、告知身分證字號,表示掛失信用卡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客服人員憑藉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將林榮培本人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之事宜鍵入電腦,作成林榮培申請補發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為準私文書。次按郵局掛號郵件之簽收單,係用以表示掛號信件送達之證明,雖係由郵務人員製作,但應由收件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證確已送達、受領之意旨,故將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蓋在該等制式之收據上,已足認為一定意思之表示,性質上亦應認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榮培」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欄一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冒名申請補發、簽收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事實欄一㈡以偽造消費簽單方式詐得手機2支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冒用被害人林榮培之名義掛失及補發信用卡並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被害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先賠償3萬6,900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9、80頁,本院審簡卷第9、11頁) ,足認其確有悔意,至被害人林榮培則表示損失由銀行吸收、公事繁忙不克到庭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5頁),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 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偽刻用以收受銀行補發信用卡之「林榮培」之印章1枚 ,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冒用林榮培名義表示收受銀行補發信用卡郵件意思之文書(見偵卷第109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 之物,惟已交付郵局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其上開偽造之「林榮培」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冒用林榮培名義偽造之消費交易簽單1張(見偵卷第31頁),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東峰通訊器材行行使而 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其上偽造之 「林榮培」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惟為塑膠貨幣,本身價值不高,被害人林榮培可自行掛失,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至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6S、IPHONE6 S PLUS手機共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東峰通訊器材行實際已由被 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取得販售款項5萬6,900元,未有損失,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調解,並依約先給 付3萬6,9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APPLE廠牌手機2支)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為避免重複執行產生過苛風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宗出處 1 催查-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上偽造之「林榮培」印文 1枚 同上卷第109頁 2 105年4月8日在東峰通訊器材行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之「林榮培」署名 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 告 陳永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以不詳方法取得由林榮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311****0517****號)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榮培 名義,向前揭發卡銀行佯稱欲變更聯絡電話、寄件地址之內容,並掛失信用卡及申請補發,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辦理掛失該等信用卡及補發事宜。陳永錫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榮培」印章,嗣於105年4月8日 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於簽收 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榮培」印章以領取補發予林榮培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林榮培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永錫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遂於105年4月8 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33室光華商 場東峰通訊行內,持前揭補發信用卡消費手機廠牌APPLE、 型號為IPHONE6S、IPHONE6S PLUS之手機2支,共計新台幣56,9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並使不知情商店店員交付商品予陳永錫,陳永錫隨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林榮培」之署名,偽以「林榮培」之名義表示確認刷卡消費如前所示之金額後,持交予店員收執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譯文 證明中國信託銀行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而辦理補發信用卡,嗣遭盜刷情形等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培於偵查中之證述 1.未曾授權他人更換信用卡之事實。 2.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㈣ 刷卡簽單、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及東峰通訊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 被告持補發信用卡至通訊行內偽造被害人林榮培簽名消費之事實。 ㈤ 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榮培之名義簽收補發予該人之信用卡,並盜蓋印文於郵件回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至被告偽造「林榮培」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內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單上所偽造「林榮培」之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