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同日13時許」部分,應更正為「翌日(21日)下午1 時許」,並補充「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第7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三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
被 告 王三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11月22日至台灣大哥大臺北萬大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SIM卡,並於107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廖
月昭佯裝其友人需錢孔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月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三志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在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簽名,其│
│ │ │上檢附之證件係伊所有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廖月昭之警詢筆錄、中│被告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使│
│ │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之國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
│ │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上開│ │
│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 │
│ │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法大字 │ │
│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本 │ │
│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 │
└───┴─────────────┴────────────────┘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