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凱瑜、被告吳孟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瑜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被 告 吳孟釗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瑜、吳孟釗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凱瑜、吳孟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黃凱瑜、 吳孟釗分別係奎瑞斯公司之業務主任、業務人員,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未經奎瑞斯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先由被告黃凱瑜私自在外設立凱新公司與奎瑞斯公司競業行為,事後被告二人分別為違背任務行為,使奎瑞斯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以獲利,自已致生損害於奎瑞斯公司之利益。則核被告黃凱瑜、吳孟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 信罪。 三、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 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吳孟釗雖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自奎瑞斯公司離職,並非為奎瑞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離職後仍與任職於奎瑞斯公司之被告黃凱瑜共同謀議本件背信犯行,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孟釗離職後所為本案之背信犯行,仍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背信之共同正犯論。 四、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取得自己營業利益之目的,且所為 之各行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且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可認被告2人是出於相同不法意 圖之單一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背信之一罪即足。 五、爰審酌被告黃凱瑜受奎瑞斯公司信賴而受託處理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以及訂單事務事宜,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奎瑞斯公司之信賴,與被告吳孟釗共同先後為背信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復衡被告黃凱瑜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吳孟釗係配合角色地位,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奎瑞斯公司所受之損失利益,並已與奎瑞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立道歉函,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給被告等機會,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等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等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凱瑜、吳孟釗願連帶給付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二、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35萬元。 三、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滿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被 告 黃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婕語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吳孟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0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瑜、吳孟釗分別係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奎瑞斯公 司)之業務主任、業務人員(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07 年4月30日離職),均係受奎瑞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 瑜於107年1月1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外成立凱 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新公司),而經營與奎瑞斯公司相同之服飾、紀念品買賣等業務(凱新公司另於107年8月10 日辦理400萬元現金增資,由黃凱瑜、吳孟釗、簡健倫分別 出資125萬元、50萬元、225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簡健倫,惟實際經營者仍係黃凱瑜),並於107年間陸續將奎瑞斯公司如附表所示往來客戶之採購交易,私下轉單予凱新公司、或同時以凱新公司、奎瑞斯公司名義向往來客戶報價(參附表 編號2之第1、3項交易,該筆採購黃凱瑜於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日分別以奎瑞斯公司、凱新公司名義提出56萬2,500元、45萬元報價,而由凱新公司成交),而向奎瑞斯公司隱 瞞黃凱瑜、吳孟釗2人在外以凱新公司名義接單之事實,致 奎瑞斯公司之報價資訊為凱新公司所掌握,無從合理競價取得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採購,致生損害於奎瑞斯公司之利益。二、案經奎瑞斯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瑜之供述 1.被告黃凱瑜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擔任奎瑞斯公司業務主任之事實。 2.被告黃凱瑜於107年1月16日擔任凱新公司負責人,經營與奎瑞斯公司相同業務,並將奎瑞斯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採購項目轉單至凱新公司交易之事實。 3.被告黃凱瑜於107年8月離職前,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與凱新公司有5筆交易均係被告黃凱瑜接洽之事實。 2 被告吳孟釗之供述 1.被告吳孟釗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奎瑞斯公司業務人員之事實。 2.凱新公司經營與奎瑞斯公司相同業務,且被告吳孟釗為凱新公司接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寶嘉聯合公司股份有限(下稱寶嘉公司)、香港商立邦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等客戶採購業務,係由被告黃凱瑜介紹,客戶南港輪胎公司則係由被告黃凱瑜自行接洽之事實。 3.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107年間與凱新公司往來,係被告吳孟釗前往接洽之事實。 3 告訴人奎瑞斯公司、代表人溫建文之指訴 1.被告黃凱瑜、吳孟釗分別於107年8月22日、107年4月30日離職之事實。 2.被告黃凱瑜、吳孟釗在職期間,將告訴人公司客戶南港輪胎、寶嘉、三商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等客戶轉至凱新公司往來之事實。 4 證人即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職員吳英慧、游育霖之證述 1.寶嘉公司於106年間曾向奎瑞斯公司採購過,107年間要製作生肖造型娃娃(獅寶寶),證人吳英慧因而聯繫奎瑞斯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黃凱瑜,被告黃凱瑜表示自己已自奎瑞斯公司離職,所以才與被告黃凱瑜任職之凱新公司接洽,並於107年6月21日經寶嘉公司主管簽准,而向凱新公司採購之事實。 2.證人游育霖於107年6月間與被告黃凱瑜、吳孟釗討論獅寶寶如何製作,被告黃凱瑜於第1次見面引介被告吳孟釗後,後面與證人游育霖討論產品過程,均係由被告吳孟釗出面負責之事實。 證人吳英慧108年11月26日提供之寶嘉公司採購資料、108年11月28日補正之付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7年6月29日取款憑條)各1份 佐證被告黃凱瑜於107年6月1日將奎瑞斯公司客戶之採購業務轉至凱新公司往來,凱新公司並於107年6月29日實際取得寶嘉公司訂金13萬7,813元之事實。 5 證人即香港商立邦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公司職員蔡蕙璟之證述 1.立邦公司於105、106年間曾與奎瑞斯公司往來,107年中被告吳孟釗代表凱新公司接洽證人蔡蕙璟之事實。 2.奎瑞斯公司原負責接洽立邦公司業務係被告黃凱瑜,被告黃凱瑜、吳孟釗於106年間有一同前來立邦公司接洽之事實。 證人蔡蕙璟提供之立邦公司採購資料1份 立邦公司於106年間曾向奎瑞斯公司採購之事實。 6 證人簡健倫之證述 1.被告吳孟釗於106年間邀約證人簡健倫投資贈品行業,並介紹被告黃凱瑜與證人簡健倫認識,並於107年1月16日成立凱新公司,由被告黃凱瑜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2.凱新公司107年間之南港輪胎公司等往來客戶,證人簡健倫均不認識,且於107年7月以後才北上臺北,之前僅與被告吳孟釗聯繫過凱新公司事務之事實。 7 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職員黃蕙茹之證述 107年6月以前南港輪胎公司與凱新公司之往來,係由離職員工陳憲穎負責之事實。 證人黃蕙茹提供之南港輪胎公司採購資料1份 凱新公司於107年3月2日(短袖polo衫報價45萬元)、3月22日(擦拭布報價8萬元)、5月25日(帽子報價2萬9,000),均曾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報價單(報價單上均無聯絡人資料),且承辦經辦係證人陳憲穎之事實。 8 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離職員工陳憲穎之證述 1.被告黃凱瑜於107年3月間,代表奎瑞斯公司與證人陳憲穎聯繫,並表明將要離開奎瑞斯公司,而介紹凱新公司與南港輪胎公司往來之事實。 2.被告黃凱瑜介紹凱新公司提供報價時,並未說明其與凱新公司關係之事實。 9 被告黃凱瑜、吳孟釗與奎瑞斯公司簽立之聘僱人員工作契約書各1份(告證一、二) 被告黃凱瑜、吳孟釗分別自103年10月20日起、104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奎瑞斯公司之事實。 10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推字第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被告黃凱瑜於107年9月12日以和解金2萬331元之條件,與奎瑞斯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107年8月工資8萬7,59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補償7,720元、資遣費14萬8,182元(合計24萬3,492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8年8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寶嘉公司(統一編號:號00000000)、南港輪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三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智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凱新公司於107年間曾與三商公司、南港輪胎公司、智冠公司、寶嘉公司交易之事實。 12 本署108年12月23日收件之南港輪胎公司函寄採購資料1份(相關部分為他卷2第96至104頁、第105至109頁) 1.被告黃凱瑜於107年3月間同時以奎瑞斯公司名義(107年3月1日報價562,500元)、凱新公司名義(107年3月2日報價45萬元)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polo衫報價單,並由凱新公司以較低之未稅報價45萬元成交之事實。 2.被告黃凱瑜於107年5月25日以凱新公司名義(報價2萬9,000元元)向南港輪胎公司提出帽子報價單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凱新公司登記卷) 1.凱新公司於107年1月16日設立登記,由被告黃凱瑜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黃凱瑜於107年6月27日支取凱新公司帳戶款項33,192元之事實。 2.被告黃凱瑜於107年7月31日注資(增資,下同)凱新公司125萬元,被告吳孟釗於107年7月9日、31日分別注資凱新公司20萬、30萬元之事實。 14 凱新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署108年12月25日收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09年1月3日華南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1.南港輪胎公司(107年4月18日、6月19日)、三商公司(107年6月25日)、寶嘉公司(107年6月29日)均有帳款匯入凱新公司帳戶之事實。 2.凱新公司帳戶於107年6月27日轉帳支付被告黃凱瑜3萬3,192元之事實。 15 被告黃凱瑜、吳孟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被告黃凱瑜於105、106、107年度分別領取奎瑞斯公司薪資111萬4,539元、81萬3,663元、54萬8,343元;被告吳孟釗於105、106、107年度分別領取奎瑞斯公司薪資44萬2,841元、71萬2,010元、24萬5,441元之事實。 2.被告黃凱瑜於107年度領取凱新公司薪資所得24萬元,被告吳孟則領取15萬5,387元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 16 告訴人與智冠公司、南港輪胎公司、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三商公司)之交易資料(告證五至七) 佐證左列公司係告訴人之往來客戶。 二、核被告黃凱瑜、吳孟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告訴人奎瑞斯公司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考量被告等職務 上所知悉之上開告訴人公司報價資訊,係作為自己報價參考,並未有洩漏報價予自己以外第三人之行為,尚難認應成立前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項目 銷售金額(元/未稅) 備註 1 三商公司 107.03 不詳 211,260 被告黃凱瑜於107年上半年報價 107.05 不詳 227,000 同上 107.05 不詳 46,200 同上 2 南港輪胎公司 107.03 NK POLO衫 135,000 被告黃凱瑜於107.3.1及107.3.2 ,同次採購對陳憲穎提出奎瑞斯公司、凱新公司報價單,南港輪胎公司於107.3. 16簽准對凱新公司採購45萬元(他卷2第96、98、100頁) 107.05 NK擦拭布 80,000 (他卷2第122-126頁) 107.06 NK POLO衫 315,000 上開107.3. 16交易(尾款) 107.07 NK TYRES帽子 29,000 被告黃凱瑜於107.5.25對陳憲穎提出報價,107.7.24簽准採購。(他卷2第105-110頁) 107.08 NK Motorsport 帽子 273,810 107.6.25提出報價,107.6.26簽准採購。(他卷2第93-95頁) 3 智冠公司 107.07 不詳 12,640 被告吳孟釗報價 4 寶嘉公司 107.12 寶獅娃娃 523,900 107.06.21向被告2人採購 合計 1,853,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