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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暐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2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7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暐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將其甫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當場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將其甫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10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謝茵期、被害人趙思涵等人之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趙思涵經調解成立,就告訴人謝茵期之民事求償部分,則願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支付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趙思涵經調解成立,並表明願於109年9月15日賠償告訴人謝茵期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被害人趙思涵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能獲得充足之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網路上有人以每10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是2500元之價格收購預付卡,伊就賣了10張預付卡給對方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921號卷第96頁),是就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每出售10張門號SIM卡可得2000元,平均每張之報酬為200元(2000÷10=200),即被告出售系爭門號之報酬應為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趙思涵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謝茵期就賠償方案達成合意,經本院以之作為本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賠償方案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緩刑所附條件 謝茵期 陳暐博應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謝茵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謝茵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帳戶,帳號:○○○○○○○○○○○○,戶名:謝茵期)        趙思涵 陳暐博應支付趙思涵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各支付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趙思涵指定之中華郵政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帳號:○○OOOOOOOOOOOO,戶名:趙思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陳暐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電話號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
    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然為賺取若干費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
    29日下午2時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遠傳電信(板橋
    埔墘門市)」內,將其甫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當場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系爭
    門號向不知情之「東京購物 TOKYO BUY」網站註冊成為會員
    並向該網站購買若干點數卡,進而取得該網站所合作之第三
    方支付業者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予點數卡買家作為
    支付點數款項使用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分別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因而得以系爭門號順利取得「東京購物 TOKYO BUY
    」網站所交付之點數卡序號。
二、案經謝茵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看到收購門號之廣告,而於上開時、地,將甫新申辦之系爭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趙思涵、告訴人謝茵期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趙思涵、告訴人謝茵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3 (1)證人即「東京購物 TOKYO BUY」網站經營者林昆德於警詢之證述; (2)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綠管外字第108090514號函、108年9月6日   綠管外字108090514號函、「東京購物   」平台訂單明細資料; (3)自稱「梁祐凱」之人在「東京購物」平台之會員註冊資料 證明其因經營線上「東京購物 TOKYO BUY」網站,而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用虛擬帳戶作為收受客戶款項之用,至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自稱「梁祐凱」之網站會員向伊購買點數後所匯入之款項,且該自稱「梁祐凱」之買家係以系爭門號來接收點數序號等事實。 4 系爭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陳暐博申用之事實。 5 「東京購物」平台會員註冊頁面擷圖 證明欲註冊成為「東京購物 TOKYO BUY」網站會員時,需填寫正確之手機門號,方能以手機簡訊順利取得相關點數序號等事實,進而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系爭門號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
    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謝茵期、被害人趙思涵之財產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受騙金額 匯入虛擬帳戶 1 民國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趙思涵,佯稱:被害人之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故須匯款以取消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趙思涵 新臺幣(下同)1萬8,8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65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謝茵期,佯稱:告訴人之網購商品因作業錯誤,故須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謝茵期(告訴) 8,85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05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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