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欽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盛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盛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第20至21行所載「而於同年月25日核准台灣科精美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應更正為「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台灣科精美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第2至3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3至8行所載「將科精美公司董事林欽盛、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於103年4月30日出席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會之簽到簿影印、剪貼後重新排列,而偽造董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出席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並做成科精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之董事會議事錄」,應更正為「偽造董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出席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並做成科精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第1至3行所載「明知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並未於105年4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並未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3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偽造之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影印,而偽造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出席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並做成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之董事會議事錄」,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偽造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出席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並做成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欽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⑵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 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簽具查核報 告書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2罪)。 ⑹辯護人雖主張: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39號就公 司法第9條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是否有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請一併斟酌云云,惟按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蕙讌告發被告於103年3月26日、5月5日,並未收足告訴人張蕙讌於科精美公司、台灣科精美公司現金增資股款240萬元、270萬元,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告訴人張蕙讌 雖僅匯款200萬元,其餘股款項由被告代墊尚非不可能,而 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發回續查後,檢察官繼而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調閱科精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灣科精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3月 10日至5月7日之交易明細表、原始憑證(見臺北地檢署調偵 續卷第225-270頁),始發現以科精美公司股東張蕙讌、林幸男、張敏雄、顏添豐、莊正岳名義匯入之股款,於2天後全 數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另臺灣科精美公司股東張蕙讌、林幸男、張敏雄、顏添豐、莊正岳名義匯入之股款,於2天後亦 全數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因而認被告有造假公司資本之嫌,遂提起公訴,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乃就該兩次增資全部股東股款造假之事,已與原不起訴處分僅針對告訴人張蕙讌股款部分有所不同,且華泰銀行科精美公司帳戶、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始憑證等資料,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而提起公訴,並無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被告知悉股東張蕙讌、張敏雄、顏添豐等並未於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簽到簿、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簽名(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而偽造上開董事簽到簿並提出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又為辨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之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 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科精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簽到簿(105年4月18日)(見偵字第9931號卷第11頁) 簽名欄偽造之「張蕙讌」、 「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署名各1枚 2 台灣科精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簽到簿(105年4月30日)(見同上卷第13頁) 簽名欄偽造之「張蕙讌」、 「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署名各1枚 偽造之「張蕙讌」、 「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署名各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被 告 林欽盛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盛係科精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科精美公司)、台灣科精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科精美公司,下稱台灣科精美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科精美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增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股股價10元,以每股40 元溢價發行之增資股款,股東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莊正岳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3月26日,自其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泰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200萬元至科精美公司之華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精美公司帳戶), 供驗資之用,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將科精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表明科精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再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1,200萬元轉帳存入林欽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王鼎會計師再持上開科精美公司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科精美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供作辦理科精美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使用,藉以表明科精美公司應收股款1,2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4月3日核准科精美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科精美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科精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台灣科精美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增資300萬元,每股股價10元,以每股45元溢價發行之 增資股款,股東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莊正岳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自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350萬元至台灣科精美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供驗資之用,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將台灣科精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表明台灣科精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再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1,350萬元轉帳存入林欽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王鼎會計師再持上開台灣科精美公司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台灣科精美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供作辦理台灣科精美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使用,藉以表明科台灣精美公司應收股款1,35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5日核准台灣科精美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台灣科精美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科精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明知科精美公司董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並未於105年4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科精美公司董事林欽盛、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於103年4月30日出席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會之簽到簿影印、剪貼後重新排列,而偽造董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出席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並做成科精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之董事會議事錄,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等人。 (四)明知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並未於105年4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偽造之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影印,而偽造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出席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並做成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之董事會議事錄,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蕙讌、林幸男、顏添豐、張敏雄等人。二、案經張蕙讌告訴、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欽盛於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科精美公司103年3月22日增資股款1,200萬元,係自其華泰銀行帳戶轉入科精美公司帳戶,及台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增資股款1,350萬元,係自其華泰銀行帳戶轉至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且上開款項於驗資後,即匯回至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之董事簽到簿係屬偽造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發人張蕙讌於偵訊之指訴 ⑴告發人張蕙讌並未就科精美公司、台灣科精美公司上開增資案出資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蕙讌有於台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惟未於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簽到簿、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顏添豐於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4 證人林純淑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5 ⑴科精美公司帳戶、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料明細、華泰銀行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8日取(存)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憑條、科精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⑵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料明細、華泰銀行103年5月5日、103年5月7日取(存)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憑條、台灣科精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6 台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簽到簿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涉違反公司法之同一犯罪事實,雖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07年 度調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科精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灣科精美公司交易明細等資料前未經發現,屬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本案自得據以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 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