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健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總計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之商品及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8年10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107年10月17日」、原記載「108年10月20日」部分,應更正為「107年10月20日」、原記載「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部分,應更正為「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原記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4,824元之商品」部分,應更正為「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總金額3萬4,824元之商品及服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健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3住宿費用部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先後10次持告訴人吳俊佑之信用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 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卷第58-1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得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共3萬4,824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1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 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 告 王健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趁友 人吳俊佑邀請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2住處練習按摩 而短暫離開客廳之際,徒手竊取吳俊佑放置在客廳桌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簽帳金融卡,向附表所示之店家,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簽署「王健權」或自己之綽號「UFOBOY」,而交付予各店員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4,824元之商品。嗣因吳俊佑欲使用該張金融卡時,發現該張金融卡遺失並為中華郵政人員告知該帳戶已無存款,經申請交易明細後,發現其金融卡早已遭竊多時,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俊佑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俊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政宏、蔡振生與吳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4、5、6之商品係被告刷卡購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2、4、5之商品係被告刷卡購買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覆之10筆簽帳單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刷卡購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購買商品 金額 (新臺幣 :元) 簽帳單上 之簽名 1 107年10月 20日14時4 7分許 鞋全家福澎湖店(澎湖縣○○市○○路00號) 運動服飾 1,393 UFOBOY 2 107年10月21日12時3 3分許 澎坊股份有限公司三號 港分公司(澎湖縣○○市○○路000號) 紅色連帽上衣、運動短襪3雙 2,910 UFOBOY 3 107年12月21日13時4 7分許 愛恩居民宿 (澎湖縣馬公市西衛22 1之18號) 住宿費用 2,900 UFOBOY 4 107年10月 21日15時 11分 華信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機場(澎湖縣○○鄉○○村000○0號) 澎湖往臺中機票4張 6,036 UFOBOY 5 107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 澎坊公司馬公機場離島 免稅店(澎湖縣○○鄉○○村000○0號) 香水1瓶 1,820 UFOBOY 6 107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 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 路8號) 臺中往臺北高鐵票4張 4,340 王健權 7 107年10月22日12時24分許 摩曼頓-府中分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運動用品 3,553 UFOBOY 8 107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 摩曼頓-府中分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運動用品 1,290 UFOBOY 9 107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 摩曼頓-府中分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運動用品 4,619 UFOBOY 10 107年10月22日13時許 金永珍珠寶鐘錶行(新北市○○區○○街00號) 鐘錶用品 5,963 王健權 合計 3萬4,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