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健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7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健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萬元,本次修正僅係 將原罰金刑調整後數額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之物,並供自己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全球快遞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卷第3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事宜,而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由被告道歉來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惟嗣後均未到庭、亦未出具意見等情,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被 告 陳健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 ),擔任活動行銷部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執行專案,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離職後轉赴樺爾森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3,下稱樺爾森公司)就職。其於106年 5月10日,在上址環星公司任職時,以贊助客戶活動之名義 ,使用環星公司款項購買「InFocus 32吋液晶顯示器 XT-32CN401」、「Apple TV 32G(MGY52TA/A」各1台(未稅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57.14元、4,942.86元,稅後合計12,180元),嗣取得上開物品後,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管,詎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日離職後,未將上開物品返還環星公司,反將上開物品帶往樺爾森公司置放而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環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銘於警詢與偵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有告訴人環星公司之款項購買上開物品,且離職後將之帶往樺爾森公司置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離職時告訴人公司沒有點交贊助品,伊不是刻意侵占,願意歸還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姜萍、李冠璋律師(嗣解除委任)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製作之「皮爾森創意 internal classification」檔案、106年5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清單及(告證8、50) 證明上開物品係以告訴人公司款項及名義(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並應用於客戶贊助案之事實。 4 全球快遞簽收單影本1張 被告於108年8月6日方返還上開物品與告訴人公司,佐證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