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健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萬元,本次修正僅係將原罰金刑調整後數額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之物,並供自己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全球快遞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卷第3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由被告道歉來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惟嗣後均未到庭、亦未出具意見等情,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陳健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之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
),擔任活動行銷部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執行專案,為從
事業務之人,嗣離職後轉赴樺爾森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街0號5樓之3,下稱樺爾森公司)就職。其於106年
5月10日,在上址環星公司任職時,以贊助客戶活動之名義
,使用環星公司款項購買「InFocus 32吋液晶顯示器 XT-32
CN401」、「Apple TV 32G(MGY52TA/A」各1台(未稅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57.14元、4,942.86元,稅後合計
12,180元),嗣取得上開物品後,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
管,詎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日離職後,未將
上開物品返還環星公司,反將上開物品帶往樺爾森公司置放
而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環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銘於警詢與偵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有告訴人環星公司之款項購買上開物品,且離職後將之帶往樺爾森公司置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離職時告訴人公司沒有點交贊助品,伊不是刻意侵占,願意歸還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姜萍、李冠璋律師(嗣解除委任)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製作之「皮爾森創意 internal classification」檔案、106年5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清單及(告證8、50) 證明上開物品係以告訴人公司款項及名義(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並應用於客戶贊助案之事實。 4 全球快遞簽收單影本1張 被告於108年8月6日方返還上開物品與告訴人公司,佐證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