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榮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榮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榮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榮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SIM卡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通訊工具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獲有任何收益或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廖榮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海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亞太電信萬華莒光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並於取得SIM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予自稱姓
「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8年5月6日19時20分許,致電鍾玉連謊稱為其姪女,因
投資化妝品需要資金云云,使鍾玉連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其指定之許清華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清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公
訴),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鍾玉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連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廖榮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親自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予自稱姓「蔡」、真實姓名及均不詳之某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玉連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及告訴人有匯款50,000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許清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