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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游志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
    ,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
    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
    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
    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
    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之107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
    占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且時
    空密接,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將負責收取告
    訴人河圖興業有限公司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09年8月起,分期支付共新
    臺幣(下同)41萬44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
    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41萬44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
    清償,且經本院斟為緩刑所附條件,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
    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
    得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
    有礙於被告履行,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游志賢應支付河圖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肆拾肆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肆萬元(最後一期餘款壹萬肆拾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任職於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河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擔任業務
    ,負責招攬客戶,銷售河圖公司相關海鮮水產品及收取貨款
    業務,係為河圖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處
    理收取販售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時,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加以侵占入己。嗣游志賢突然辭職,由其主管謝佐良接手
    收款業務,始發覺帳目有異,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確認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河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要交付告訴人河圖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佐良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要交付告訴人河圖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經手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告訴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被告之子游長融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雖係以數
    行為行之,然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客戶       金額       小計 107/8/17 SB       9,200元     1萬0,154元  107/10/18 SB         954元  107/9/4 月世界      34,811元    3萬4,811元  107/8/3 北區水產    2萬1,165元    3萬1,216元  107/8/17 北區水產       3,700元  107/8/30 北區水產    1萬3,751元  107/8/24 巧磚       4,190元       4,190元  107/8/2 生猛海鮮       1,846元       1,846元  107/8/10 冠軍釣蝦場         752元    3萬9,599元  107/8/18 冠軍釣蝦場    1萬9,281元  107/8/28 冠軍釣蝦場    2萬1,070元  107/10/16 張尚恩         901元         901元  107/8/5 盛博       8,594元       8,594元  107/8/18 游志賢       5,229元       5,229元  107/7/6 紫都       2,050元       2,050元  107/7/20 漁龍旺    1萬7,462元    2萬4,998元  107/7/21 漁龍旺       7,536元  107/8/3 潮鮮       7,992元    1萬9,600元  107/8/22 潮鮮       6,090元  107/9/4 潮鮮       5,518元  107/8/3 蝦霸    5萬0,183元   21萬2,963元 107/8/17 蝦霸       6,643元  107/8/19 蝦霸       9,496元  107/8/22 蝦霸    2萬0,274元  107/8/29 蝦霸    1萬5,951元  107/8/30 蝦霸    1萬2,880元  107/9/7 蝦霸    4萬5,370元  107/10/16 蝦霸    5萬2,166元  107/9/23 賢自購       5,263元       5,263元  107/8/15 賢叔叔       7,130元       7,130元  107/10/22 賢阿姨       1,500元       1,500元   總計     41萬0,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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