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銘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真實姓名」前增加「綽 號麥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銘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謝銘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謝銘桂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謝銘桂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1重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於105年5月24日 經本院以105簡字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傷 害案件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10月27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上易字1669號判決駁回確定;③詐欺案 件於106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5審易2725號判決判,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106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06簡字2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聲字2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8 年1月1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有同屬詐欺類型財產犯之前案, 惟因距本案已有數年,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分期代詐騙集團墊還款項賠償告訴人陳啟政所受損害全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兼衡此類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獲得收益,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除於109年7月31日當庭給付1萬元 外,並簽定和解筆錄,約定其餘6萬5000元,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至滿額為止。為免過苛 ,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入之款項),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本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僅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參以本條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而修正前原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現行法(即第18條第1項)未再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認以屬於提供帳戶之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者,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由詐騙集團核心人員支配使用,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增、減,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故上述「屬於犯人與否」之判斷標準,實應再為目的性限縮至「事實上管領與否」。則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出,喪失對其帳戶內款項及其增、減之事實上管領,自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匯 入於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定義)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被 告 謝銘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桂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6時18分許(即被害人陳啟政遭詐騙匯款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時點,以不詳代價及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啟政而佯稱:「新濠天地娛樂城遊戲中使用網路程式儲值新臺幣點數可以翻倍」云云,致陳啟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先後於108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台灣萬事達 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內,又於108年1月19日16時47分、1月19日17 時6分、1月21日14時42分、1月25日16時15分、1月26日18時41分、1月28日16時2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將5,100 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3萬3,000元,總計6筆共8萬5,100元等款項,匯入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洗碼量不足為由,要求告訴人需再匯款,告訴人便於108年1月29日16時18分、18時25分及18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將4萬、2萬、1 萬5,000元,總計3筆共7萬5,000元,匯入謝銘桂上揭帳戶內。嗣陳啟政因無法將點數兌換現金始查悉受騙後,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陳啟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申辦帳戶目的是要辦給朋友「麥克」使用,他要去賭博使用,他說他無法申辦,因為他說他沒工作或是欠錢不能申辦,他有給伊1萬元,伊聯絡得到「麥克」,但只有line云云;惟經本署多次依法傳訊被告攜同「麥克」及所稱介紹「麥克」與其認識之老闆等人到庭,其均未能帶同到庭,亦始終無法提供所稱「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就此顯有違一般僅會提供帳戶與親人或熟識友人之常情,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政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啟政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與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108年6月13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灣萬事達公司108年5月31日(108)萬電字第031號函電子郵件及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芸菲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回函、中國信託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影卷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