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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黃明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 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4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定金收據上偽造「陳永輝」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肆拾伍萬元、發票日期 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上偽造「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印文壹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 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二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就詐騙被害人陳思宇交付定金45萬元及於定金收據賣方簽收欄上偽造陳永輝簽名之犯行,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係為給付母親癌症醫療費用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返還全數侵占款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詐欺金額皆已由告訴人大漢春風公司及陳振瀅代為償還被害人陳思宇、劉智禹、廖秀齡及王壽松,被告與告訴人大漢春風公司及陳振瀅於本案偵查期間即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為給付母親癌症醫療費用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侵占/詐欺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定金收據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陳永輝」署押共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蓋有「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背書戳章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日期100年6月10日之 支票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戳章印文一枚,係偽造之署押,連同未扣案偽刻之「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侵占/詐欺 │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金額(新臺幣)│ │ ├──┼───┼──────────────┼───────┼───────┤ │㈠ │陳思宇│黃明樟於民國100年6月1日收受 │5萬元 │黃明樟犯業務侵│ │ │ │買方陳思宇所支付之新臺幣(下│ │占罪,處有期徒│ │ │ │同)5萬元斡旋金後,獲悉屋主 │ │刑參月,如易科│ │ │ │陳永輝之賣價與陳思宇買價有相│ │罰金,以新臺幣│ │ │ │當差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犯意,將前開5萬元斡旋 │ │。 │ │ │ │金侵吞入己。 │ │ │ │ ├───┼──────────────┼───────┼───────┤ │ │陳思宇│黃明樟向陳思宇誆稱,陳永輝已│45萬元 │黃明樟犯行使偽│ │ │陳永輝│同意以930萬元出售不動產,惟 │ │造私文書罪,處│ │ │ │陳思宇須先交付45萬元之定金,│ │有期徒刑貳月,│ │ │ │向陳永輝表現誠意,使陳思宇不│ │如易科罰金,以│ │ │ │疑有詐,於100年6月10日,由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男友高一峰以大漢事務所為受款│ │算壹日。 │ │ │ │人,簽發同額支票,在上址東森│ │ │ │ │ │房屋交與黃明樟,黃明樟嗣並在│ │ │ │ │ │定金收據之賣方簽收欄上,偽造│ │ │ │ │ │陳永輝之簽名後,交與陳思宇而│ │ │ │ │ │行使之。 │ │ │ │ ├───┼──────────────┼───────┼───────┤ │ │大漢事│黃明樟取得前開支票後,復基於│ │黃明樟犯行使偽│ │ │務所 │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造大漢事│ │造私文書罪,處│ │ │ │務所之印章,並在前開支票上背│ │有期徒刑貳月,│ │ │ │書用印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如易科罰金,以│ │ │ │莊雅雯背書,存入莊雅雯設在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大銀行新店分行之第0000000000│ │算壹日。 │ │ │ │007481號帳戶。 │ │ │ ├──┼───┼──────────────┼───────┼───────┤ │㈡ │劉智禹│黃明樟於100年6月10日,收取承│4萬元 │黃明樟犯業務侵│ │ │ │租方劉智禹為租賃房屋所交付之│ │占罪,處有期徒│ │ │ │定金4萬元後,將之侵吞入己。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㈢ │廖秀齡│黃明樟於100年6月11日收取廖 │10萬元 │黃明樟犯業務侵│ │ │ │秀齡為買賣不動產,所交付之 │ │占罪,處有期徒│ │ │ │10萬元斡旋金後,將之侵吞入己│ │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㈣ │王壽松│王壽松於100年3、4月間委託黃 │20萬元 │黃明樟犯詐欺取│ │ │ │明樟洽購不動產未果,詎黃明樟│ │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0年6月29日14時許,佯稱已│ │刑貳月,如易科│ │ │ │與屋主余采瑩談妥售價740萬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要求王壽松匯款20萬元斡旋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其前女友莊雅雯於元大商業│ │。 │ │ │ │銀行,以進行洽購,致王壽松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以王壽│ │ │ │ │ │松之配偶吳祖萊,於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653號帳戶,匯出20萬元至系爭│ │ │ │ │ │帳戶後,嗣黃明樟復謊稱因屋主│ │ │ │ │ │猶豫致未成交。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 告 黃明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送達代收人:黃雪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樟係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春風公司)即東森房屋新店湯泉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大漢 春風公司並在該址以「東森房屋」為店招,對外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等之仲介業務;而如買方欲支付定金與賣方,買方亦得簽發以陳振瀅另經營之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大漢事務所)為受款人之支票,委由大漢事務所付款與賣方。詎黃明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明樟於民國100年6月1日,在上址東森房屋,收受買方陳 思宇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建物(下稱A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斡旋金後 ,以陳思宇先後之出價880萬元、930萬元,向賣方即A不動 產所有人陳永輝斡旋後,獲悉陳永輝之賣價與陳思宇買價有相當差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5萬 元斡旋金侵吞入己。黃明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向陳思宇誆稱,陳永輝已同意以930萬元出 售A不動產,惟陳思宇須先交付45萬元之定金,向陳永輝表 現誠意,使陳思宇不疑有詐,於100年6月10日,由其男友高一峰以大漢事務所為受款人,簽發同額支票,在上址東森房屋交與黃明樟,黃明樟嗣並在定金收據之賣方簽收欄上,偽造陳永輝之簽名後,交與陳思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輝、陳思宇;黃明樟取得前開支票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造大漢事務所之印章,並在前開支票上背書用印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莊雅雯(另案不起訴處分)背書,存入莊雅雯設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漢事務所。 ㈡黃明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收取承租方劉智禹以新店區溪園路289號2樓(下稱B不動 產)為租賃標的物,所交付之定金4萬元後,將之侵吞入己 。 ㈢黃明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收取廖秀齡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C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所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後,將之侵吞入己。 ㈣緣王壽松於100年3、4月間,曾委託黃明樟洽購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D不動產)未果,詎黃明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4時許,佯稱已與D不動產屋主余采瑩談妥售價740萬元,要求王壽松匯款20萬元斡旋金,至其前女友莊雅雯於元大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以進行洽購,致王壽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以王壽松之配偶吳祖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嗣黃明樟復謊稱因屋主猶豫致未成交,經王壽松多次電話催詢,均無法聯繫黃明樟,且未獲退還該筆匯款,復於100年7月4日得知黃明樟已向東森房屋辭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漢春風公司、陳振瀅、王壽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明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代理人張佳慧、邱逸│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 │歆之指訴 │之犯罪事實。 │ ├──┼───────────┼────────────┤ │3 │同案被告莊雅雯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 │罪事實。 │ ├──┼───────────┼────────────┤ │4 │證人陳思宇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 │ │被告以陳永輝已同意以 930│ │ │ │萬元出售 A 不動產為幌, │ │ │ │向陳思宇施詐,以及被告偽│ │ │ │造陳永輝簽名之事實。 │ ├──┼───────────┼────────────┤ │5 │證人高一峰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 │罪事實。 │ ├──┼───────────┼────────────┤ │6 │證人陳永輝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 │ │被告以陳永輝已同意以930 │ │ │ │萬元出售A不動產為幌,向 │ │ │ │陳思宇施詐,以及被告偽造│ │ │ │陳永輝簽名之事實。 │ ├──┼───────────┼────────────┤ │7 │證人劉智禹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 │ │被告收取劉智禹 4 萬元現 │ │ │ │金之事實。 │ ├──┼───────────┼────────────┤ │8 │證人龔桂金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 │罪事實。 │ ├──┼───────────┼────────────┤ │9 │證人廖秀齡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中,│ │ │ │被告收取廖秀齡 10 萬元現│ │ │ │金之事實。 │ ├──┼───────────┼────────────┤ │10 │告訴人王壽松之指述 │1、被告佯稱已與屋主余采 │ │ │ │ 瑩談妥售價,要求告訴 │ │ │ │ 人王壽松匯款20萬元至 │ │ │ │ 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事後謊稱屋主猶豫 │ │ │ │ 致未成交,向告訴人王 │ │ │ │ 壽松告知斡旋出問題之 │ │ │ │ 事實。 │ │ │ │3、告訴人王壽松匯款20萬 │ │ │ │ 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4、被告佯稱已約屋主於100│ │ │ │ 年6月30日與告訴人王壽│ │ │ │ 松面談之事實。 │ ├──┼───────────┼────────────┤ │11 │證人余采瑩之證述 │1、東森房屋新店湯泉加盟 │ │ │ │ 店未有業務員與證人余 │ │ │ │ 采瑩聯繫買方看屋之事 │ │ │ │ 實。 │ │ │ │2、證人余采瑩不認識被告 │ │ │ │ 黃明樟,未與被告談妥 │ │ │ │ D不動產之買賣總價740 │ │ │ │ 萬元之事實。 │ │ │ │3、證人余采瑩未向被告表 │ │ │ │ 示洽談D不動產之買賣要│ │ │ │ 先支付訂金20萬元之事 │ │ │ │ 實。 │ │ │ │4、證人余采瑩未收取系爭 │ │ │ │ 匯款之事實。 │ │ │ │5、證人余采瑩未透過被告 │ │ │ │ 約告訴人王壽松於100年│ │ │ │ 6月30日面談之事實。 │ ├──┼───────────┼────────────┤ │12 │A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 │、定金收據、金額為45萬│被告收取陳思宇5萬元現金 │ │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莊雅│之斡旋金,並收取金額為45│ │ │雯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萬元定金支票,存入莊雅雯│ │ │ │系爭帳戶之事實。 │ ├──┼───────────┼────────────┤ │13 │B不動產定金收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 │ │被告收取劉智禹4萬元現金 │ │ │ │之事實。 │ ├──┼───────────┼────────────┤ │14 │C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中,│ │ │ │被告收取廖秀齡10萬元現金│ │ │ │之事實。 │ ├──┼───────────┼────────────┤ │15 │告訴人王壽松之配偶吳祖│告訴人王壽松於100年6月29│ │ │萊於100年6月29日,在中│日以吳祖萊帳戶匯出系爭匯│ │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 │ │ │、系爭帳戶於100年6月29│ │ │ │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 │ │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罰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偽造大漢事務所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前開在定金收據上偽造陳永輝簽名,以及持前開偽造之大漢事務所印章,在前開支票背書用印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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