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丁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以操作電腦竄改機票訂 單電子檔與轉帳交易明細之方式,變造完成用以表示其業已代訂機票與轉帳匯款完畢之電磁紀錄,並藉由電腦影像處理,使該等電磁紀錄顯示於電腦螢幕上,該等經電腦處理後顯示於螢幕上之文字,既足以表明被告已訂購機票與匯款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準文書無訛。 2.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系爭韓國旅行費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均侵害財產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三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準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變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時間相隔二個 月,且於第一次犯行後,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被告轉帳返還一萬元與告訴人,則其第二次犯行,係另基於拖延還款之犯意所為,應論以二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與二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 告 劉丁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嘉為凡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10,下稱凡羽旅行社)負責人,以提供旅客旅 遊服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佩儒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劉丁 嘉得否代訂其與朋友馮鈺雯2人於108年2月10日至16日前往 韓國首爾度假村滑雪(下稱系爭韓國旅行)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來回機票、住宿及滑雪行程,劉丁嘉明知其並無為林佩儒等給付機票及住宿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故意,隱匿其欲將林佩儒等給付之款項挪作己用之真意,於107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 佩儒佯稱:來回機票加108年2月10日龍平滑雪度假村住宿1 晚(含教練教學、滑雪裝備及接駁車),一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以刷卡支付費用云云,並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之ABACUS系統華航機票訂單電子檔(電腦代號:NEYMJY)與林佩儒,記載其已委由華航為林佩儒與馮鈺雯預留機票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儒、馮鈺雯及華航,致林佩儒與馮鈺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翌(12)日透過林佩儒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5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與劉丁嘉,授權劉丁嘉為其等刷卡支付旅遊款項,劉丁嘉乃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信用卡,各刷卡16,000元與凡羽旅行社。 (二)後於107年12月20日,林佩儒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丁嘉表 示欲追加繆艾伶與馮鈺翔2名旅客,劉丁嘉乃於同日23時57 分許佯稱:為其等加訂西方Co-op東大門飯店公寓自108年2 月11日至15日共5夜之住宿,系爭韓國旅行全部機票、住宿 及滑雪費用每人19,800元云云,並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21時51分許、翌(21)日0時45分許,傳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之ABACUS系統華航機票訂單2紙(電腦代號分別為:RCDUZD、SYMBWG)與林佩儒,記載其已委由華航為繆艾伶與馮鈺翔預留機 票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繆艾伶、馮鈺翔及華航,致林佩儒與馮鈺雯陷於錯誤,同意由林佩儒及馮鈺雯分別刷卡支付繆艾伶及馮鈺翔之旅遊費用,並各自補付108年2月11日至2月15日之住宿費用。林佩儒乃於107年12月21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傳 真授權書與劉丁嘉,及於同日23時12分許,傳送附表編號3 、4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與劉丁嘉,並於翌(22)日 傳送馮鈺雯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與 劉丁嘉,劉丁嘉乃以上開信用卡資料,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款項與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商店,而未為林佩儒等4人給付系爭韓國旅遊相關費用。 (三)嗣林佩儒要求劉丁嘉為其劃位及交付電子機票,劉丁嘉為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乃接續於108年1月11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為不詳旅客劃位之擷圖2張,再於翌 (12)日9時21分、9時30分、10時14分許,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其他旅客之電子機票票號充作為林佩儒等4人 之電子機票,而將不實之電子機票資訊3份傳送與林佩儒。 其後林佩儒詢問住宿是否已訂購完成,劉丁嘉再於108年2月6日、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龍平度假酒店及西方Co-op東大門飯店公寓之訂房紀錄擷圖與林佩儒,虛應其已為林 佩儒等4人支付住宿費用。復於108年2月10日2時50分許,因林佩儒等4人即將出國,劉丁嘉為免東窗事發,竟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林佩儒佯稱華航因罷工取消了其等之去程航班,回程也建議更換航空公司,請告訴人等另購買去回機票,伊會賠償云云,致林佩儒等4人陷於錯誤,自行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購買長榮航空之去回機票。 (四)林佩儒等4人抵達韓國後,發現劉丁嘉僅有為其等預訂龍平度假酒店108年2月10日晚上之住宿,惟未支付任何款項或購買滑雪行程,且西方Co-op東大門飯店公寓僅預訂108年2月11日至14日共3晚之住宿,然均未付款,乃向劉丁嘉要求賠償,詎劉丁嘉為脫免責任,基於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佯裝已經轉帳35,000元與林佩儒,經林佩儒查明未收受款項而報警,劉丁嘉再接續於108年4月3日17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佯裝已經轉帳90,000元與林佩儒,足生損害於林佩儒及玉山銀行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丁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告訴人林佩儒委任,為其與被害人馮鈺雯、繆艾伶及馮鈺翔訂購系爭韓國旅行之機票及住宿,且未支付住宿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函復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月24日函復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於108年10月15日函覆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付款,被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該等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店消費,其中在附表編號2、3所示TIGERAIR TAIWAN、GOTOGATE消費之部分顯與系爭韓國旅行無關等事實。 5 被害人馮鈺雯之信用卡傳真授權書(台灣樂天及台北富邦銀行)、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函復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函復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馮鈺雯受騙後,同意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信用卡付款,被告乃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該等信用卡在凡羽旅行社消費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ABACUS系統華航機票訂單3張、中華航空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文、先啟資訊Sebre網頁、ABACUS用戶快訊電子報第30704期各1份 1.倘被告係利用訂票網ABACUS預訂機票,縱使因未付款而未開票,航空公司亦會存有訂票紀錄,惟本案中華航空公司並無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訂票紀錄,佐證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20日21時51分許、21日0時45分許傳送與告訴人之ACUBUS機票訂單係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月12日9時21分、9時30分、10時14分許傳送與告訴人之電子機票,其所載票號係與本案無關之人所有,佐證被告行駛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3.中華航空並未取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訂購之航班,佐證被告為免東窗事發,於108年2月10日2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班機取消之事實。 7 龍平度假酒店訂房擷圖2張、西方Co-op東大門飯店公寓訂房擷圖3張 被告故意不提供完整之原始訂單,以隱匿其自始無意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給付住宿及滑雪費用之事實。 8 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慧網108年4月13日轉帳交易結果、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7日函復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並未轉帳35,000元與告訴人,佐證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0時14分許,傳送與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係變造之事實。 2.被告並未轉帳90,000元與告訴人,佐證其於108年4月3日17時20分許,傳送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係變造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第216條、220條 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其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及行駛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對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系爭韓國旅行費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均侵害財產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犯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載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其 犯罪時間已隔2個月,且於第1次犯行後,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被告有轉帳返還10,000元與告訴人,則其第2次犯行, 係另基於拖延還款之犯意所為,難認屬接續行為。綜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因變造長榮航空公 司班機取消資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08年1月10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猶繼續為本案犯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且其於本案一再說謊、捏造證據拖延還款,致告訴人遭受被害人等埋怨,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於警詢時無故未 到,於偵查中2次傳喚,分別於合法送達傳票後訂購出國機 票,或謊稱已帶團出國,無故未到庭,有本署傳票回證4份 、被告請假狀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且於通緝到案後,一再杜撰其詞,以需時間陳報證據為由拖延時間,其犯後態度惡劣,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沒收: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華航機票訂單3張、變造之 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均係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雖均未扣案,但尚不能證明已滅失,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0,000元加5,659元外,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卡人 刷卡時間 信用卡 消費商店名稱 金額 1 林佩儒 107年12月1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凡羽旅行社 16,000元 2 107年12月21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TIGERAIR TAIWAN 8,022元 3 107年12月21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GOTOGATE 9,382元(以美元換算) 4 凡羽旅行社 6,000元 5 馮鈺雯 107年12月13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凡羽旅行社 16,000元 6 107年12月24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凡羽旅行社 23,600元 總和 79,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