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汯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汯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告訴人李紀遠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被告謝汯凱於109年8月4日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接連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㈢被告上開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藉由與告訴人李紀遠交往期間,以不實理由騙取告訴人李紀遠交付金錢及竊取告訴人李紀遠皮夾、信用卡後持以消費,復前往告訴人黃思凱擔任副店長之PONG TAIPEI夜店,向店內服務 人員要求提供餐飲之方式,先後詐取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李紀遠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若被告有調解意願,我再到庭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149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 持、現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其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及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之財物,迄今未返還分文,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紀遠名下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一 一(一) 107年10月16日14時23分 被告謝汯凱佯稱積欠保費,致告訴人李紀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周品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周品彣提領後交予謝汯凱花用。 8,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一(二) 107年10月18日21時10分 被告謝汯凱佯稱請國外代購衣服,致告訴人李紀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林承漢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承漢提領後交予謝汯凱花用。 6,000元 同上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一(三) 107年10月26日某時 被告謝汯凱佯稱回嘉義補辦證件需要車資,致告訴人李紀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謝汯凱。 6,000元 同上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一(四) 107年10月26日某時 竊取李紀遠所有之皮夾(價值1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皮夾1個(價值1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謝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一(四) 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小三美日西門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路店等地,盜刷告訴人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共6,211元 共6,211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二 108年7月20日下午11時40分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PONG TAIPEI」夜店,向店內服務人員點酒飲用,致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謝汯凱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謝汯凱指示提供餐飲,總計消費1萬8,480元,嗣謝汯凱消費完畢,於翌(21)日凌晨3時許離開,事後服務人員聯絡謝汯凱向其收取費用時,其無回應亦未付款。 共18,48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 告 謝汯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所涉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1月10日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紀遠係前伴侶關係,明知自己無力償還金 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107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自身積欠保費為由,使李紀遠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周品彣(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品彣提領 後交予謝汯凱花用。(二)於107年10月18日以國外代購衣服 之名義,使李紀遠匯款6,000元至林承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承漢提領後交予謝汯凱花用。(三)107年10月26 日以自身證件遺失需要補辦證件為由,向李紀遠借得現金6,000元。綜上李紀遠共遭謝汯凱詐騙2萬元。(四)107年10月26日竊取李紀遠所有之皮夾(價值1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陸續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海底撈火鍋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小三美日西門門市○○○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路店等地共消費6,211元,致李紀遠共損 失1萬6,211元。 二、謝汯凱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酒水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7月20日下午11時40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PONG TAIPEI」夜店,向店內服務人員點酒 飲用,致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謝汯凱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謝汯凱指示提供Jagermeister1瓶、Redbull4瓶、Belveder2瓶、Cranberry juic1瓶,總計消費1萬8,480元。嗣 謝汯凱消費完畢,於翌(21)日凌晨3時許離開,事後服務人 員聯絡謝汯凱向其收取費用時,其無回應亦未付款,該店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紀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汯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告訴人李紀遠的信用卡在三漾旅店、海底撈、全家超商、小三美日等處消費,被告也有請周品彣、林承漢幫被告將告訴人匯的錢領出來。被告事實上沒有投保的問題,也沒有國外代購衣服這件事,被告證件遺失但騙告訴人說是被偷;被告坦承有到「PONG TAIPEI」夜店消費,包廂是被告承租、由被告掛帳,當時被告無能力付帳,明細上飲料是被告點的等事實。 2 告訴人李紀遠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黃思凱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承漢借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告訴人李紀遠匯款,匯入後證人林承漢將錢領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彣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周品彣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告訴人李紀遠匯款,匯入後證人周品彣將錢領給被告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李紀遠之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紀遠以繳保費、國外代購衣物、袋子被偷等施用詐術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承漢、周品彣借用帳戶收取告訴人李紀遠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8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住宿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李紀遠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9 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李紀遠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監視器擷取影像2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李紀遠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11 PONG TAIPEI夜店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在PONG TAIPEI夜店消費1萬8,480元之事實。 12 PONG TAIPEI夜店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證明被告過卡並在PONG TAIPEI夜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詐騙告訴人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