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廷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7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 主 文 黃廷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張毓芳、湯鈞翔之名義,輸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該等信用卡之卡號等交易資料,傳輸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表示係被害人同意付款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持如起訴書附表之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其盜刷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被害人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雖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 遂階段,惟此與其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即足。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占案件,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4、第87至89頁,審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合 計相當於13,170元之利益,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170元,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2號被 告 黃廷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樓,趁張毓芳網購結帳時,未經張毓芳同意,擅自抄錄 張毓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網路購物所需之相關資訊。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下午8時12分許,冒用張毓芳前開兆豐 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之身份,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盜刷購買新台幣(下同)2990元之遊戲點數玩樂使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網路商店,用以表示張毓芳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張毓芳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予黃廷軒,使黃廷軒詐得免支付2990元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毓芳、樂點公司及兆豐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張毓芳發覺前開信用卡遭不明人士冒用,遂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至8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趁湯鈞翔上班離開座位時,從湯鈞翔皮夾中 竊取其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網路購物所需之相關資訊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25日,冒用湯鈞翔前開兆豐銀行信用 卡持卡人之身份,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盜刷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網路商店,用以表示湯鈞翔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湯鈞翔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商品予黃廷軒,使黃廷軒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湯鈞翔、網路公司及兆豐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湯鈞翔發覺前開信用卡遭不明人士冒用,遂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沈盈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廷軒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毓芳、湯鈞翔之證詞 被告竊取信用卡資料上網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盈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張毓芳、湯鈞翔)、相關網路訂單廠商資料、宮廷遊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資料 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情形 二、核被告黃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嫌。被告冒用被害人之身份, 偽造被害人以本案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傳送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網路盜刷信用卡購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詐得合計免支付1萬317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若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特店名稱 金額 備註 1 107/12/24 22:17:35 樂點公司 2190 交易成功 2 107/12/25 00:30:42 藍新 1000 交易取消 3 107/12/25 15:38:53 藍新-浪Live_官網 5000 交易成功 4 107/12/25 15:48:23 樂點公司 2990 交易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