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芳鎂(原名:沈時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鎂(原名沈時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芳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芳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為籌措經營款項,未能以正當方式尋求投資,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 碁石媒體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09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69至80頁),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詐得之150萬元投資款項,並未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前已述及,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如被告確實依照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被 告 沈芳鎂(原名沈時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鎂(原名:沈時華,民國107年9月10日改名)為宸葳影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20日更名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宸葳公司)負責人,因所經營宸葳 公司財務已陷困窘,需錢孔急,明知其未策畫製作「海角七號」音樂舞台劇(下稱「海角七號」),竟意圖為自己與宸葳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詐欺行為: (一)於105年間佯稱製作該音樂舞台劇,邀約碁石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碁石公司)參與投資,致碁石公司負責人黃國倫陷於錯 誤,誤信其有權製作「海角七號」,雙方先於105年3月28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略以:演出時間預計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以前演完50場,資金方面由碁石公司依該劇總投資預算投資10%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若於支付款項3個月 內,亦即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即宸葳公司)未能與演出公 司一本約相關時間......等規定,完成50場合約簽訂。則甲方應於以上時間無條件返還乙方(即碁石公司)所投資金額。投資金額回收及分潤則以演出第20場(預計為2016年10月前)或演出公司已支付20場金額之時,或若未能演出保障場次20場,甲方將於一周內支付保障回收上述投資金額(即150萬元)給乙方。此意即投資金額無論計畫虧損與否,宸葳公司保 證將於105年10月前返還碁石公司所投資金額;雙方另於協 議書聲明:甲方確實擁有本劇之相關著作權利等語。碁石公司因而於同年3月30日、4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沈芳鎂所指定宸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嗣宸葳公司未依約演出並返還投資金額予碁石公司,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協商後,沈芳鎂向碁石公司承諾還款,於同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宸葳公司所有、業於105年7月15日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支票3紙予共同投資「海角七號 」之磐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用以輾轉返還積欠碁石公司之150萬元。詎磐石公司屆期提示該等支票不獲 兌現,沈芳鎂亦就此失聯、避不見面,基石公司始察覺受騙而提出告訴,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石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芳鎂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曾與告訴人碁石公司商討音樂劇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 (2)辯稱略以:從未規劃「海角七號」,與告訴人係商談共同投資「飄洋過海來看你」音樂舞台劇(下稱「飄洋過海來看你」),由證人謝念華安排在大陸演出,並委託國立師範大學戲劇表演研究所(下稱師大、師大表演所)製作,曾付款60萬元予師大教授即證人何康國,但師大未交付應有之劇本;宸葳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證人謝念華曾建議是否先換個劇名,讓合作關係先成立,「海角七號」應係證人謝念華所規劃另一案件云云。 (3)惟其所辯,與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均不相符,實難以採信,反益徵渠涉有本件詐欺犯行。 2 宸葳公司(即喜鵲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宸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喜鵲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 3 告訴人碁石公司暨代理人黃怡婷律師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海角七號」150萬元,由證人林宏修負責接洽,惟告訴人依約付款後,被告卻未曾進行相關舞台劇事宜;其後告訴人與共同投資者磐石公司與被告商談返還投資款項,被告非但無法返還,且置之不理等情。 4 證人即碁石公司副總經理周新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5 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份。 6 告訴人委由日恆國際法律事務所要求宸葳公司與被告解決雙方投資糾紛之律師函。 7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宸葳公司之第一銀行戶自105年5月9日起連續發生退票情形,並於同年7月15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8 (1)中央社106年2月21日「海角七號」相關報導。 (2)被告所提供旺報105年3月29日「飄洋過海來看你」相關報導。 佐證「海角七號」係由案外人魏德聖監製,製作人為案外人曾慧誠,與被告或「飄洋過海來看你」毫無關係。 9 證人即磐石公司負責人林宏修於偵訊時之證述。 (1)磐石公司有投資50萬元予被告所謂「海角七號」。 (2)碁石公司及磐石公司本欲投資「飄洋過海來看你」,但被告改邀約投資「海角七號」,並表示由渠處理製作,告訴人與磐石公司僅負責投資事宜。 (3)被告曾與證人謝念華表示已取得「海角七號」版權。 (4)被告另經上海投資製作「飄洋過海來看你」,曾為此要求被告改以此音樂劇權利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堪信「海角七號」與「飄洋過海來看你」非如被告所辯,為系爭投資協議書所指標的之音樂劇。 10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份、磐石公司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3張。 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宸葳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磐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共200萬元,其中150萬元款項係用以返還告訴人,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11 (1)證人即被告所稱合作「飄洋過海來看你」之全民大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大影視公司)負責人謝念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2)被告所提供與證人謝念華之「飄洋過海來看你」音樂舞台劇合作意向書。 (1)「海角七號」與「飄洋過海來看你」是不同之音樂劇,被告未曾取得「海角七號」授權,亦不知其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該音樂劇。 (2)「飄洋過海來看你」係證人謝念華找大陸地區上海(廠商)合作的案子,非與被告共同製作之事實。 (3)不曾介紹碁石或磐石公司投資「飄洋過海來看你」。 (4)被告單方面提供系爭合作意向書,試圖佐證僅製作「飄洋過海來看你」,並以此與告訴人洽商,惟此業據證人謝念華所否認,礙難採信渠就此所辯為真。 12 (1)證人即師大表演研究所教授何康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2)被告所提供全民大影視公司、宸葳公司與師大表演所間之演出製作合約書。 (1)有廠商與師大表演研究所談「海角七號」,但與被告無關,不知被告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該音樂劇。 (2)被告只有跟師大表演研究所談過「飄洋過海來看你」,也為該劇支付劇本款項,然伊寫出劇本後,就無法找到被告,被告也未投入第2階段資金之事實,亦不曾就劇本表示不滿。 (3)否認曾與被告簽訂系爭演出製作合約書。 13 告訴人與宸葳公司於105年3月28日簽訂之投資協議。 1、告訴人投資宸葳公司所製作「海角七號」,其中內容: (1)於「二、資金說明」約明告訴人投資150萬元。但若於支付款項3個月內,亦即2016年6月30日前宸葳公司未能與演出公司依本約相關時間......等規定,完成50場合約簽訂,應於以上時間無條件返還投資金額。 (2)於「三、投資金額回收及分潤」約明演出第20場時(預計為2016年10月前)或演出公司已支付20場金額之時,或若未能演出保障場次20場,宸葳公司將於1周內支付保障回收上述投資金額150萬元。 (3)於「四、聲明」明文記載宸葳公司確實擁有本劇之相關著作權利。 2、惟綜上證人所述,被告顯無權製作「海角七號」,卻隱瞞上情與告訴人簽訂相關合約,而取得150萬元投資款項拒不返還,堪信其涉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二、核被告沈芳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6年4月10日 HA0000000 60萬元 宸葳公司 2 106年6月30日 HA0000000 35萬元 宸葳公司 3 106年7月13日 HA0000000 105萬元 宸葳公司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