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任職期間之107年10月至11月止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綠盛農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依上述說明,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可按),尚未給付和解款 項,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承翰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在綠盛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綠盛公司)任業務員並兼負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責,於107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市民饕鍋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 員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3,410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9,102元繳回綠盛公司,另34,308元則據為己有。另於同年11月13日又在市民饕鍋有限公司收取貨款41,6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貨款41,600元全數侵占入己。又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天泰小吃店收取 該店人員所交付用以支付107年9月份54,405元貨款之支票(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竟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並向「湯臥翔」換取現金花用。案經綠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翰上揭3次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代表人劉丞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言;(二)證人王盈芳、劉素瑛、王嘉鴻之證言; (三)告訴人代表人劉丞皓提出之貨款簽收單、證人王盈芳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四)華泰商業銀行108年8月7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83300103 號函送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臺灣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8年10月8日大社字第1080001002號函送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AB0000000號支票影本 、同年月25日大社字第1080001139號函送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其犯罪所得130,313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