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長翰、元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泰墉、兼代表人周泰墉、兼代表人許揚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翰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元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泰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揚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590號、第152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周泰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揚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元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萬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兼元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墉公司)代表人周泰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兼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代表人許揚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長翰、周泰墉及許揚崇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元墉公司、上弘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萬長翰、 周泰墉及許揚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3人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萬長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71頁),然審酌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萬長翰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 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因臺電公司承辦人發現投標文件存有異常關聯之情事而暫停本案採購程序,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審酌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萬長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電公司擔任值班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撫養配偶 、1名5歲小孩、父母親及岳父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泰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元墉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5萬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許揚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上弘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1名2歲小孩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元墉公司、上弘公司均未盡監督之職,任由負責人即被告周泰墉、許揚崇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犯行,亦難卸責,考量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元墉公司、上弘公司均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萬長翰、周泰墉及許揚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令被告3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15271號被 告 萬長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居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陳湘樺律師 被 告 元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周泰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許揚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萬長翰於民國108年間,任職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所 屬電力調度處之中央調度監室(職級:電機工程監,職位:值班主任《高雄》,萬長翰於本件並非屬於依據政府採購法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於周泰墉、許揚崇則分別為元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元墉公司)、上弘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 上弘公司)之代表人。緣臺電公司於108年6月間,公告辦理該公司「108年度設施防護指定單位服務工作」採購案(內 部需求機關為電力調度處,實際使用單位則係萬長翰任職之中央調度監室)。豈料,萬長翰僅因擔心前述採購案倘若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以致前述採購案流標的話,將會 壓縮自己任職單位後續工作進行時程,在得知元墉公司、敦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公司)有意投標前述採購案後,竟與周泰墉及對於前述採購案並無投標意願之許揚崇(由周泰墉負責連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周泰墉以元墉公司之名義投標外,並推由許揚崇另以上弘公司之名義投標,然實際上上弘公司僅為參與陪標之角色,且亦不為價格競爭,至於各該公司所需之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則悉數由周泰墉負責準備(其中上弘公司部分,刻意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納稅證明等文件資料,且投標廠商聲明書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其等3人即欲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之詐術手段,而使前述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述採購案在臺電公司上述設址地點開標時,雖總計有敦煌公司、元墉公司及上弘公司等3間公司參 與投標,然因臺電公司承辦人員發現元墉公司、上弘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存有「係由同一人送達該公司收發室」、「投標廠商聲明書手寫筆跡雷同」、「資料光碟片外觀及內容均雷同」等異常關聯,遂認定均屬於不合格標單,並將該次開標作業以廢標處理,萬長翰、周泰墉、許揚崇等3人上開 犯行,方未順利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臺電公司電力調度處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長翰之供述 1.被告萬長翰前述任職在臺電公司及擔任何職位等事實。 2.被告許揚崇否認本件犯罪,辯稱關於後述伊與被告周泰墉間使用通訊軟體文字交談功能之聯繫內容,伊只是善意提醒而已,沒有違法故意跟動機等詞。 2 被告周泰墉之供述 1.被告周泰墉為元墉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元墉公司、上弘公司關於前述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均悉數由被告周泰墉負責準備之事實。 3.被告周泰墉否認本件犯罪,辯稱「我聽了臺電承辦人一席話,我就認為資格沒關係,我就認為以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投的文件是無效文件,因為會在資格標時被刷下來,等於沒投標」等詞。 3 被告許揚崇之供述 1.被告許揚崇為上弘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被告許揚崇否認本件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有這麼大的問題,如果這樣子是犯法,那麼公家機關要教育一下,還是法令有問題,隨便就可以叫人家去投標,而且我們這麼年輕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臺電人員這樣子是引人犯罪」等詞。 4 證人即臺電公司前述採購案承辦人員陳怡欣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萬長翰前述任職在臺電公司及擔任何職位等事實。 2.被告萬長翰於前述採購案 ,並非屬於依據政府採購 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5 臺電公司函覆本署之被告萬長翰人事資料 6 前述採購案之投標綜合(資格、規格、價格)封、招標說明文件及投標須知(招標規範)、投標廠商聲明書、資料光碟片封面、檢核表、審查意見書、電子領標紀錄表、開標紀錄、簽辦用箋、公開招標(暨更正)及無法決標公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出席代表授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通知單 1.關於前述採購案之標案內容及投標廠商為何、家數等事實。 2.關於前述採購案之審(開)標情形等事實。 3.被告等3人以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萬長翰、周泰墉間使用通訊軟體文字交談功能聯繫時之相關內容擷取列印資料 1.被告萬長翰、周泰墉當時聯繫內容為:「(被告萬長翰表示)可不可以麻煩妳們再搞一家來投 資格沒關系 反正來投確保有三家可以成案」、「(被告周泰墉回應表示)我想一下問問看」、「(被告周泰墉表示)正在製作第三家資料......下午盡快送達」等事實。 2.被告等3人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萬長翰、周泰墉、許揚崇等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再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外,被告周泰墉、許揚崇既分別為被告元墉公司、上弘公司之代表人,並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元墉公司、上弘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