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華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員工」, 應予補充為「員工,負責外場收銀、送餐及整理環境等業務」;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華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同一擔任 收銀店員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陳克強所經營艾美小吃店之收銀店員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及本院109年9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婚有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其中1位已成年,皆就讀大學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5,00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