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殷宜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殷宜靖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丁毓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巴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傑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4,568 元,侵害告訴人巴傑公司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代理人以38萬4,568元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其中5萬1,000元、1萬1,000元、1萬1,500元,至餘款則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5、39至40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款項,並願就餘款部分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另參以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給予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8萬4,568元,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巴傑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毓齡) 殷宜靖應給付巴傑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給付方式:其中伍萬壹仟元業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給付予巴傑股份有限公司完畢,餘額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一○九年七月五日給付其中壹萬壹仟元,其餘則自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05號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巴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擔任財務會計,負責提款及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名義自公司使用之帳戶提領本應繳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等款項後,未向相關機關繳納而侵吞入己,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38萬4,568元,嗣因公司負責人丁毓齡 收到來文通知勞健保費用長期未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毓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承將前揭款項均使用於醫美、健身、吃喝等生活花費等事實。 2 告訴人丁毓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自白本件犯行之事實。 4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證明: 1.巴傑公司109年度之健康保險費用均未繳納。 2.巴傑公司109年之勞工保險費用僅繳至109年2月。 3.巴傑公司109年之勞工退休金僅繳至109年2月。 5 巴傑公司帳戶提領明細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名義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殷宜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109年2月20日 109年1月健保費 37,364 2 109年3月27日 109年2月健保費 38,186 3 109年4月28日 109年3月健保費 41,510 4 109年3月勞工退休金 41,026 5 109年3月勞保費 72,168 6 109年5月27日 109年4月健保費 40,023 7 109年4月勞工退休金 41,328 8 109年4月勞保費 72,963 合計 384,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