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雅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拉拉快遞公司允許交寄貨到付款貨物之客戶,可先向該公司員工先行收取貨款之營業方式,於民國108年6月8日1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拉拉快遞公司員 工廖清水佯稱: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貨物, 欲以貨到付款方式交寄云云,使廖清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800元,嗣廖清水至指定地點交寄貨物時,因無人收貨, 始知受騙。 (二)利用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允許交寄貨到付款貨物之客戶,可先向該公司收取貨款之營業方式,於108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鄭國霖佯稱:其為「田小姐」,有價值9,000元之貨物 ,欲以貨到付款方式交寄,使鄭國霖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9,000元,詎嗣鄭國霖至指定地點交寄貨物時,因無人收貨, 始知受騙。 (三)明知其於108年7月2日當時,手邊並無PS4二手遊戲機可販售,於看到王彥勳於108年7月2日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遊戲相關社團內,刊登有意收購中古遊戲機PS4之文章後,竟以FB帳號名稱「陳查理」於同日17時許私訊 王彥勳,並佯稱其有PS4二手遊戲機欲出售,王彥勳陷於錯 誤,表示有意購買,遂同意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款訂金500 元至陳思雅指定、其向不知情之黃文新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彥勳發現陳思雅一直藉故拖延、不予回應,始知受騙。 (四)明知其於108年7月2日當時,手邊並無PS4遊戲卡帶可販售,於看到李玫儀在FB遊戲相關社團內,刊登有意收購PS4遊戲 卡帶之文章後,竟以FB帳號名稱「陳查理」於108年7月2日14時許私訊李玫儀,並佯稱其有PS4遊戲卡帶欲出售,李玫儀陷於錯誤,表示有意購買,遂同意於同日14時29分許匯款訂金500元至陳思雅指定、其向不知情之黃文新借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玫儀發現陳思雅將其封鎖、不予回應,始知受騙。 (五)利用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允許交寄貨到付款貨物之客戶,可先向該公司收取貨款之營業方式,於108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王韋傑佯稱:其為麥浩斯漂亮家居公司之楊姓員工,有價值1,800元之貨物,欲以貨到付款方式交寄,使王韋傑陷於 錯誤而當場交付1,800元,嗣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另派員工 至指定地點交寄貨物時,因無人收貨,始知受騙。案經廖清水、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李玟儀、王彥勳及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一、松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雅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清水、蔡秉翔、李玟儀、王彥勳、劉孟芬、鄭國霖、王韋傑、黃文新、林育安、林柏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清水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證人王彥勳提供之FB對話截圖及ATM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玫儀提供之FB 對話截圖及網銀轉帳明細、證人黃文新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客服查件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立法者鑑於近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為前提,也就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 第218條或第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 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而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經查,被告並無販售PS4二手遊戲機、PS4遊戲卡帶之真意,而在FB遊戲相關社團內,看到告訴人王彥勳、李玫儀分別刊登有意收購PS4二手遊戲機、PS4遊戲卡帶之文章後,以FB帳號名稱「陳查理」分別私訊告訴人王彥勳、李玫儀,被告即對告訴人王彥勳、李玫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彥勳、李玫儀均陷於錯誤,嗣各匯款訂金50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分別於與告訴人王彥勳、李玫儀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就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為,應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67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貨到付款及要求買家先行給付訂金之方式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合計1萬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五) 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