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佳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80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發票時間」欄編號3 所載「106年12月」,補充為「106年11、12月」、編號6所 載「106年12月」,更正為「106年11月」、編號7至11所載 「106年12月」,補充為「106年11、12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佳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芬蒂」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高芬蒂」許以10萬元報酬之邀約,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擔任月鑫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高芬蒂」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分工角色、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她 一次給我10萬的現金;她總共給我10萬,分3次給我,10萬 是當所有公司的人頭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01頁、第570-571頁),而被告應「高芬蒂」邀約先後擔任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億泰實業有限公司、月鑫公司人頭負責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1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03、182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95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50頁、第61-75頁),堪認被告因擔任本案月鑫公司人頭負責人所得之報酬約為3萬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2號被 告 吳佳佳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佳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仍受自稱「高芬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邀約,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高芬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同意自106年10月20日起擔任月鑫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月鑫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佳佳與「高芬蒂」均明知月鑫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虛開如附表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2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442萬7,584元,供該等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合計幫助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221萬1,3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佳於偵訊中之供述 以10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芬蒂」之人使用,並充當數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中月鑫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係其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於106年10月間為月鑫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之尤秋琴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其出具之說明書1份 月鑫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即由同案被告吳何月釵(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讓與被告,月鑫公司於106年9月、10月間之發票係其所領取,其中同案被告吳何月釵所開立、並申報稅捐之發票最後一次係106年5、6月間;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剩餘之發票均交予後手負責人,故附表等不實票並非由同案被告吳何月釵所開立,係由後手開立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7089號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144200號函暨月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同意擔任月鑫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後於106年11月6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24887號函 月鑫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提供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稅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月鑫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月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1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23 21,976,631 1,098,833 23 21,976,631 1,098,833 2 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5 4,243,800 212,191 5 4,243,800 212,191 3 瑞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6 3,500,000 175,001 6 3,500,000 175,001 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6 5,909,700 295,485 6 5,909,700 295,485 5 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5 1,829,965 91,498 5 1,829,965 91,498 6 通冠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2 1,000,000 50,001 2 1,000,000 50,001 7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3 1,467,500 73,375 3 1,467,500 73,375 8 百禾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4 1,500,000 75,000 4 1,500,000 75,000 9 金力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4 1,500,000 75,000 4 1,500,000 75,000 10 京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2 749,994 37,500 2 749,994 37,500 11 勇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2 749,994 37,500 2 749,994 37,500 合計 62 44,427,584 2,221,348 62 44,427,584 2,221,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