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4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林姵伶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同意按月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前於109年7月27日到庭,因被告未到致無法達成民事協議,嗣被告到庭,本院於109年9月21日當庭電聯告訴人林姵伶,並以平信通知告訴人請與本院聯絡以表示意見,均未據回覆,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9頁),又據被告109年9月21日於本院當庭表示,願 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告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五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五萬元,被告就低於五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是以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姵伶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所給付之新臺幣伍萬元將從告訴人民事確定判決勝訴定讞總額扣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被 告 鄭宇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鈞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 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意提供該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於108年2月26日,自稱「陳慧雯」撥打電話向林姵伶謊稱:其為財經專員,推銷即將上櫃可獲利之股票云云,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至鄭宇鈞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陳慧雯」再於108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林姵伶佯稱:可以每張3萬5千元之有償配股方式取得股票,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鄭 宇鈞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林姵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伶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抵押以辦理借款之用之事實。 2、無法提供該借款公司之任何資料。 2 告訴人林姵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中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中,且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9號被 告 鄭宇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791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宇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至 108年2月26日間前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稱「陳慧雯」於108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林姵伶,向林姵伶謊稱:其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經專員,在推銷「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即將上櫃大漲,會有高額獲利云云,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4,000元至鄭宇鈞申請之上開帳 戶內;「陳慧雯」再於108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林姵伶佯稱:「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櫃前實施「有償配股」,可以每張35,000元之代價配股1張,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鄭宇鈞申請之上開帳戶內,用以購買2張股票。嗣經林姵伶於108年9月發現無 法再聯絡「陳慧雯」,且該公司實際上並未上櫃,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姵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姵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佩玲與「陳慧雯」間之對話記錄資料。 (三)「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3張。 (四)無褶存款存入存根2張。 (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證一般交易稅額繳款書2份。 (六)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宇鈞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