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69、12870、128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筱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之「金額」欄所載之「10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41頁及第176頁至第17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係以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林桂華、潘秀連、謝淑花、古明發、郭陳慢、黃小芬及王碧假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林桂華、潘秀連、謝淑花、古明發、郭陳慢、黃小芬及王碧假(下稱告訴人7人)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18萬元、2萬元、15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2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非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桂華及郭陳慢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林桂華8萬元、郭陳慢1萬2,000元,其餘告訴人則均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有本院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及第181頁),足認前揭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並已萌生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仍得爰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身體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久未與雙親聯繫,現僅與位在○○之胞妹有聯絡,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8,000元,現於賣場上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然積欠銀行債務2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7頁)。可知被告平日尚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然因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略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因而獲得之報酬為每支行動電話門號200元(計算式:200元× 3=6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宗第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桂華及郭陳慢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9號
第12870號
第12871號
被 告 郭筱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可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
手機門號從事詐欺行為,亦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8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每張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或作為相
關認證使用,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附表二之林桂華
等人,使附表二林桂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由
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內,情形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二之林桂華等人嗣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筱琪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愛惠之陳述 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門號,聯繫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良瑋之陳述 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門號,聯繫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喬安之陳述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華之陳述 提供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桂華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潘秀連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謝淑花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古明發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陳慢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小芬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碧假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之事實。 13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影本、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函覆警方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與賣家帳號、買家帳號對應表、露天會員帳號資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安、林秋華以交貨便服務寄送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對應之露天賣家帳號為wwe112112、買家帳號為wwwee1111,而買家帳號wwwee1111之認證手機為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 14 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表一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15 附表二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各銀行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 附表二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時間 被告提供之門號 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 1 王愛惠 107年8月20日左右 0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以左列被告門號向王愛惠聯繫後,取得王愛惠之金融帳戶使用之事實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良瑋 107年9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以左列被告門號與許良瑋聯繫後,取得許良瑋金融帳戶使用之事實 1.中華郵政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喬安 107年9月10日 0000000000 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送帳戶,而該代碼之賣家帳號為wwe112112,買家帳號為wwwee1111。買家帳號wwwee1111之手機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 1.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秋華 107年9月某日 0000000000 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送帳戶,而該代碼之賣家帳號為wwe112112,買家帳號為wwwee1111。而買家帳號wwwee1111之手機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 中華郵政宜蘭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詐騙方式 金額 金融帳戶 1 林桂華 107年8月27日 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林桂華之友人,並要求借款。 18萬元 王愛惠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潘秀連 107年9月5日 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潘秀連之友人,並要求借款。 18萬元 許良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淑花 107年9月6日 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謝淑花之友人,並要求借款。 2萬元 許良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古明發 107年9月13日 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古明發之外甥女,並要求借款。 15萬元 楊喬安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陳慢 107年9月13日 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郭陳慢之姪女,並要求借款。 10萬元 楊喬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小芬 107年9月18日 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黃小芬之朋友,並要求借款。 2萬元 林秋華之中華郵政宜蘭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碧假 107年9月18日 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王碧假之朋友,並要求借款。 10萬元 林秋華之中華郵政宜蘭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