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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上午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1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媒介如起訴書所載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再提供處所容留其等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顯見前揭物品於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潤滑液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賺取新臺幣2,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潘朵拉
    時尚會館」(無招牌,登記為「依林酒店」)之實際與現場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起,容留余琳雅(小
    晴)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以120分鐘新台
    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收費,由余琳雅分得1400元,該店
    分得1000元之方式朋分。於108年7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
    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該處按摩,先由甲○○接待並帶往6號
    包廂且收費2400元,俟余琳雅於107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
    該包廂內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上情,扣得
    日報表1張及潤滑油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余琳雅之證述、臺北市│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    │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    │                        │利之事實。              │
├──┼────────────┼────────────┤
│3   │證人即警員林楚堯之證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職務報告1紙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現場照片數張、扣案之日報│                        │
│    │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搜索票影本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                        │
│    │名冊                    │                        │
├──┼────────────┼────────────┤
│ 6  │依林酒店之商業登記抄本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可按,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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