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 第1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上午11時10分 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1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媒介如起訴書所載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再提供處所容留其等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顯見前揭物品於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潤滑液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 犯行賺取新臺幣2,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6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潘朵拉時尚會館」(無招牌,登記為「依林酒店」)之實際與現場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起,容留余琳雅(小 晴)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以120分鐘新台 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收費,由余琳雅分得1400元,該店分得1000元之方式朋分。於108年7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 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該處按摩,先由甲○○接待並帶往6號 包廂且收費2400元,俟余琳雅於107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該包廂內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上情,扣得日報表1張及潤滑油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余琳雅之證述、臺北市│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 │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 │ │利之事實。 │ ├──┼────────────┼────────────┤ │3 │證人即警員林楚堯之證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職務報告1紙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現場照片數張、扣案之日報│ │ │ │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搜索票影本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 │ │ │名冊 │ │ ├──┼────────────┼────────────┤ │ 6 │依林酒店之商業登記抄本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可按,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