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慧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陳坤煌」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109年6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金門縣港務處109 年7月6日金港工字第1090003508號覆本院函、法務部○○○○○○ ○○○109年7月9日八德監總字第10900535660號覆本院函、金 門縣港務處109年8月6日金港工字第1090004010號覆本院函 、金門縣港務處109年9月10日金港工字第1090004778號覆本院函,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表示至今無損害,經本院職權函詢金門縣港務處、法務部○○○○○○○○○ 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損失情形,法務部○○ ○○○○○○○109年7月9日八德監總字第10900535660號覆本院函 表示「損害已由繼受廠商同開公司概括承受,且無待解決事項」、金門縣港務處109年8月6日金港工字第1090004010號 覆本院函表示「本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啟赫營造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將 俟工程重新發包完成後,再向「華南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續理賠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94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本院詢問本案損失之函文,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陳坤煌」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陳坤煌」印文各四枚,係被告盜用其保管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為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時間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107年9月 藉保管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之便,未經熊敏公司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熊敏公司名義,自行寫上「熊敏公司」、「陳坤煌」(連帶保證人欄位)、00000000(身分證或執照號碼)及其住所等資訊,並蓋用上開2印章於上開工程案,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無 林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金門縣港務處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 107年11月 藉保管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之便,未經熊敏公司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熊敏公司名義,自行寫上「熊敏公司」、「陳坤煌」(連帶保證人欄位)、00000000(身分證或執照號碼)及其住所等資訊,並蓋用上開2印章於上開工程案,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無 林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 告 林慧敏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啟赫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之協理。緣於民國107年9月及11月間,因啟赫公司各標得「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及 「金門縣港務處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2案(下稱2工程案),竟藉保管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熊敏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之便,未經熊敏公司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熊敏公司名義,自行寫上「熊敏公司」、「陳坤煌」(連帶保證人欄位)、00000000(身分證或執照號碼)及其住所等資訊,並蓋用上開2印章於上開2工程案,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 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足生以損害於熊敏公司、陳坤煌及華南公司。 二、案經林慧敏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及熊敏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敏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建盛之指證 證明: 1.被告為證人潘建盛之母親, 證人潘建盛任職於熊敏公司 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人熊敏公司同 意蓋印2工程案之華南公司「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之熊敏公司大、小章,應係告訴人熊敏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 3 被告所提2工程案之華南公司「償還同意書」、「本票」相關資料、華南公司109年1月17日(109)華產意字第001號函曁所補提「償還同意書」、「本票」各1份 證明: 1.被告自首所陳資料與華南公 司所附資料相同。 2.所附資料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確為被告自首供稱本件偽造文書之客體。 4 告訴人熊敏公司109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 告訴人熊敏公司表達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未發覺之犯行向本署遞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該「償還同意書」、「本票」上之「熊敏公司」、「陳坤煌」之印文、署押各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 盛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