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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1紙、審判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之收入均依靠社會補助及年金津貼、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土黃色零錢包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08號
  被   告 王玉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語緁商
    行,趁該商行負責人孟雨.羅外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展示
    架上之土黃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藏入衣物後,
    旋即離去而得逞。嗣孟雨.羅外發現上開零錢包遭竊,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起獲上開零錢包(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孟雨.羅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零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孟雨.羅外之指訴 上開零錢包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零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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