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ㄧ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至滿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上偽造如「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各欄所示之簽名共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總金額欄所載「14,8418」更正為 「148,418」、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國騰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據此,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犯行,各次之出貨日期相同,交易之對象相同,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犯罪,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評價為當。則核被告洪國騰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除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附表四編號1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0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另被告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為之犯行(除附表 二編號1、編號3、編號4、附表四編號1外),均係以一行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全額損害新臺幣(下同)275萬0819元 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除被告先前已經給付之20萬元外,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 月25日給付5萬元,分期向告訴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剩餘總額共255萬0819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至於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上偽造如「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各欄所示之簽名共2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簽收單據,既經向貨運物流業者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另被告本案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275萬081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前已還款2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在卷可參(參108他8505號卷第303頁)。是以,就剩餘255萬0819元部分於109年12月1日庭期中,被告當庭表明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55萬0819元損害,且告訴人得因確定 後之本判決主文逕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免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54號被 告 洪國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騰自民國99年起在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擔任客戶經理,嗣為提高業績、避免影響工作評比,且因該公司對大宗訂購之客戶提供較優惠之價格折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訂購日期或出貨時間前某時,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話或線上訂購之方式,冒用喜利得公司優良客戶竟永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永成公司)、子定工程行、偉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仁公司)、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名義,向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0 樓之喜利得公司訂購「注 射式化學錨栓」,致該公司誤認係上開客戶下單,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產品出貨至洪國騰指定之地點,洪國騰則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名(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四編號1 部分除外)後交回,偽以表示客戶已簽收之意,再持以交付運送人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喜利得公司、附表所示之客戶及附表「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人。之後洪國騰再將所訂購之貨物轉賣他人而從中獲利,惟因嗣後未能按期支付貨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750,819 元,經喜利得公司向上揭客戶追討貨款並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喜利得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揭客戶名義向告訴人喜利得公司訂貨,再轉賣他人牟利,迄108年初因款項未收回而無法繳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粘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陳璧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竟永成公司負責人葉忠榮於警詢中之證言 竟永成公司原係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叫貨,事後才發現部分告訴人請款之發票並非竟永成公司訂購之事實。 4 證人即子定工程行負責人陳瑋璘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告以子定工程行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但未付款給子定工程行之事實。 5 電子發票證明聯 出貨單 客戶簽收單 送貨單 告訴人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貨物而出貨,但係由被告於簽收單上偽造署押後收受之事實。 6 竟永成公司寄給告訴人之台南安南郵局存證信函 三本公司寄給告訴人之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 偉仁公司108年7月8日聲明書 竟永成公司、三本公司、偉仁公司遭被告冒用名義向告訴人下單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 協議書 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8 被告出具予子定工程行之108年10月18日聲明書 被告出具予竟永成公司支無日期聲明書 被告出具予三本公司之108年9月11日聲明書 被告承認假借子定工程行、竟永成公司、三本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實。 9 證人即三本公司負責人羅濟鴻出具之刑事陳述狀 被告未經三本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且未經同意在簽收單上偽造該公司行政人員簡淑如署押。 10 竟永成公司109年8月18日函 本案簽收單、出貨單上之「洪偉翔」、「唐伯澤」並非該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在簽收單上偽造簽名部分,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除出貨日期相同之各該犯行應屬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外,其餘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有隔,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簽收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竟永成公司 編號 出貨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107/10/31 220 95,498 偉翔 他卷第27-31頁 2 107/11/5 306 133,115 偉翔 他卷第33-37頁 3 107/11/7 12 6,458 唐 他卷第39-43頁 4 107/11/7 100 40,058 偉翔 他卷第45-49頁 5 107/11/7 40 15,960 洪 他卷第51-55頁 6 107/11/9 20 8,138 蔡財貴 他卷第57-61頁 7 107/11/9 60 31,658 偉翔 他卷第63-67頁 8 107/11/14 340 140,858 洪偉翔 他卷第69-73頁 9 107/11/15 204 85,142 洪偉翔 他卷第75-79頁 10 107/11/20 100 40,058 宋銘浤 Z000000000 他卷第81-85頁 11 107/11/26 80 32,183 洪偉翔 他卷第87-91頁 12 107/11/27 340 14,8418 偉翔 他卷第93-97頁 13 107/11/30 240 100,958 洪偉翔 他卷第99-103頁 14 107/12/10 300 119,858 洪偉翔 他卷第105-109頁 15 107/12/26 1000 462,158 洪偉翔 他卷第111-115頁 16 108/1/2 500 199,658 洪偉翔 他卷第117-121頁 17 108/1/3 100 52,658 翔 他卷第123-127頁 18 108/1/7 500 199,658 洪偉翔 他卷第129-133頁 19 108/1/15 240 111,038 翔 他卷第135-139頁 20 108/2/12 400 184,958 葉忠榮 他卷第141-145頁 合計 2,208,488 附表二:子定工程行 編號 出貨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108/4/1 200 85,050 - 他卷第147-151頁 2 108/4/16 200 85,208 瑋 他卷第153-157頁 3 108/4/17 220 93,555 - (簽署自己姓名洪國騰,故不成立偽造文書) 他卷第159-163頁 4 108/4/1 100 42,525 - 他卷第165-169頁 合計 306,338 附表三:偉仁公司 編號 出貨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108/2/15 300 132,458 吳 他卷第171-179頁 附表四:三本公司 編號 訂購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108/2/11 160 - 他卷第325頁、偵1676號卷第29-31、41頁 2 108/3/12 200(但其中僅有120個為被告私自訂購) 簡淑如 他卷第311、325頁、偵1676號卷第35-37、41頁 合計 103,535 偵1676號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