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嘉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純如」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偽造「蕭純如」署押在餐酒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以示蕭純如同意餐酒公司營業所在地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下稱 北市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於餐 酒公司107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蕭純如」之署 名1 枚,以示蕭純如出席餐酒公司該次董事會、參與會議議題之討論(餐酒公司營業所在地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地下B1),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108年1月15日登記完竣)」 ;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蔡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蔡嘉松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 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餐酒公司)107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蕭純如」之署名,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未徵得告訴人蕭純如之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且持偽造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人口、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蕭純如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 告 蔡嘉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松(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餐酒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為從事酒類進口批發零售業務之人,明知餐酒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私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蕭純如之授權或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偽造「蕭純如」署押在 餐酒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以示蕭純如同意餐酒公司營業所在地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並持之向臺北市政 府(下稱北市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北市府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蕭純如及北市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純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嘉松之供述 坦承於107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偽造告訴人「蕭純如」之署押,並向北市府申請變更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蕭純如之證訴 餐酒公司從成立至今,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就擅自變更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且被告偽造「蕭純如」署押之事實。 (三) 餐酒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161900號函及其附件 佐證被告逕自偽造告訴人「蕭純如」署押在餐酒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以示蕭純如同意餐酒公司得將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再持之向北市府辦理商業登記,使北市府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告 訴人蕭純如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