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葛宏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宏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宏威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影片或照片檔名」欄所載「9-10」 更正為「4-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葛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4罪;又被告所犯1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即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案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手機雖未扣案,然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葛宏威已將偷拍時所利用之其餘4支智慧型手機、2個針孔攝影機,以及1個 外接式硬碟(告證4)交給予我」、「經檢視告證4內容,發現葛宏威之偷拍行為不僅於辦公室內,舉凡與我外出洽公、參加員工旅遊,葛宏威無所不用極其之偷拍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語(參109他5603號卷第79頁),足認 附表所示之物即前開竊錄所用之物並未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免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均未扣案) 一、I PHPNE XS MAX手機壹支。 二、Sony-xperia手機壹支。 三、Sony-Ericsson手機壹支。 四、Coolpad手機壹支。 五、Sony-Ericsson quick share手機壹支。 六、Micro Camera針孔攝影機壹台。 七、MGDT3F38JPXS8H3V111A針孔攝影機壹台。 八、HITACHI DEC2009 1TB外接式硬碟壹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 告 葛宏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宏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天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意旅行社)之職員,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利用陪同天意旅行社負責人涂正瑜至臺北市東門國小開會之機會,趁涂正瑜不注意,手持其附有攝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自其裙底竊錄其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天意旅行社,趁涂正瑜如廁之際,持上開手機伸入廁所下方門縫,竊錄其非公開之如廁動作及身體隱私部位共13次。嗣葛宏威於109年2月20日企圖偷拍天意旅行社其他女職員如廁時被發現,涂正瑜始知前情。 二、案經涂正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洪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正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行及發現經過情形。 3 竊錄照片及影片、被告之道歉信及自白書 證明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為14次妨害秘密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影片或照片檔名 1 108年11月15日 MOV_2420(影片) 2 108年12月10日 MOV_2422(影片) 3 108年12月11日 涂正瑜1-3(照片) 4 108年12月20日 涂正瑜9-10(照片) 5 108年12月間某日 MOV_2431(影片)、涂正瑜9-10(照片) 6 109年1月4日 涂正瑜11(照片) 7 109年1月7日 涂正瑜12(照片) 8 109年1月間某日 涂正瑜13-19(照片) 9 109年1月23日 涂正瑜20-27(照片) 10 109年1月間某日 涂正瑜28(照片) 11 109年2月12日 涂正瑜29(照片) 12 109年2月15日 涂正瑜30-50(照片) 13 109年2月19日 涂正瑜51-56(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