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之負責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瑞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2,810 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兼差幫人畫圖、工作不甚穩定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48號被 告 陳瑞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麟為築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涉案期間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築人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築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接 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再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7萬2,8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沒有實際進行交易,沒有簽約,也沒有向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取得款項等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7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90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築人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談話紀錄、相關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相關營業人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陳瑞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不實進項發票營業人名稱 時間 張數 發票金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水啓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8月至12月 17 760萬8,570元 38萬430元 2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2月 10 384萬7,620元 19萬2,380元 合計 27 1,145萬6,190元 57萬2,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