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紹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02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周澔欣」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紹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紹森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盜刷告訴人周澔欣信用卡2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無論其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均係基於同一個以詐欺之概括犯意盜刷告訴人周澔欣信用卡,兼之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以被告上開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 ;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3罪,彼此犯意個別、 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前並無行使偽造文書 、竊盜等之前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盜刷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保護貼黏貼於手機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賣給手機行(參109審訴1571號卷第60頁),惟此 變賣所獲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新沒收制度有所獲得即應沒收之基本精神,就此未扣案之1萬8000元,得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竊取、盜刷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獲利益)所示之物,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周澔欣」之簽名共3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皮夾中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等物,因本身價值輕微,且告訴人應已將之申報作廢 失效,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黑色短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二、I Phone11手機壹隻。 三、I Phone11手機保護貼壹組。 四、新臺幣貳萬元(圓圓樂飲酒店盜刷消費所獲利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被 告 陳紹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54號案件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行為: ㈠陳紹森與周澔欣為朋友關係,於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 至同日下午5時許,陳紹森至周澔欣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飲酒聊天,俟周澔欣不勝酒力熟睡後 ,陳紹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周澔欣放置在桌上之黑色短皮夾,內有周澔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紹森自周澔欣住處離去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持上揭竊得之周澔欣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 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光明門市」(下稱神腦光 明門市),佯裝係周澔欣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購買iPhone11手機1支(價值2萬6,093元)及iPhone11手機保護貼1組(價值2,228元,免簽名),以周澔欣之上開信用卡分2筆支付消費金額,並在2萬6,093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周澔欣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至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交付手機及保護貼,並生損害於周澔欣、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㈢陳紹森又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圓圓樂飲酒店」,佯裝係周澔欣本人,致不知情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允許陳紹森簽帳消費,以網路連結上「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刷卡系統,讓陳紹森以周澔欣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餐飲消費2筆各1萬元,並在2張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 周澔欣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至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生損害於周澔欣、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澔欣、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錢包,以及持錢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澔欣之指訴。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錢包遭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其所有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及簽單遭偽造署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住家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告訴人家中大門電子鎖出入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於下午5時13分許1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許到達告訴人住家,5時11分許離開。嗣於翌日凌晨0時19分告訴人家中大門才有人再度進出之事實。 4 ⑴神腦光明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⑵神腦光明門市信用卡刷卡簽單商店存根聯2紙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1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⑵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店家名片及刷卡簽單2紙照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餐飲服務,並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2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紹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周澔欣」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1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需加重其 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品、餐飲,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於簽單上偽造之「周澔欣」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