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邱鈺鈞、李昆祐、林偉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鈞 李昆祐 林偉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邱鈺鈞: 一、邱鈺鈞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貳、李昆祐: 一、李昆祐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參、林偉弼: 一、林偉弼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肆、應召集團部分: 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二、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個、日報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2.被告邱鈺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刑所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顯有不同,併考量本案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1.審酌被告三人均擔任「水漾男女時尚館」所屬應召集團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收費、安排按摩女子至包廂隔間、店外把風,並兼職店內及外圍清掃等工作,均領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薪,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李昆祐、林偉弼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李昆祐、林偉弼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李昆祐、林偉弼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昆祐、林偉弼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被告李昆祐、林偉弼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三人所分得之財物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金額,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致其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被告邱鈺鈞自107年9月底起迄同年12月4日本 案查獲日止,領受月薪3萬元(見偵字卷第45頁),從對其 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3萬元×2月=6萬元)。被告李昆祐 自107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4日本案查獲日止,領受3萬元月 薪(見偵字卷第55頁),依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計算式:3萬元×2月=6萬元)。被告林偉弼自107年11月底 起迄同年12月4日本案查獲日止,不足半個月期間(見偵字 卷第408頁),依月薪3萬元按比例計算,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依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3萬元×0.5 月=1萬5千元)。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查獲之扣案1萬4千元,為被告三人所應繳付應召站之款項數額,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且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宣告沒收。 4.本案扣得被告邱鈺鈞所使用之OPP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昆祐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林偉弼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監視器主機 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鏡頭六個、日報表二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9號被 告 邱鈺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昆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偉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李昆祐、林偉弼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漾男女時尚館」,以下列分工方式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女子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以藉此營利:即由邱鈺鈞自107年9月底起迄同年12月4日,領受3萬元月薪,先後擔任店內早班櫃檯人員(上午11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晚班櫃檯人員(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負責接待男客、收費、安排按 摩女子至包廂隔間,之後再轉為店外把風人員,隨時注意男客進出與警方動向,並兼職店內大廳、店門口外圍清掃及跑腿工作;李昆祐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領受3萬元月薪,先擔任店內晚班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收費、安排按摩女子至包廂隔間,並兼職店內清掃工作,為招攬店內生意,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水漾男女時尚館」名片或「半、1300」、「有妹妹、1300、有正的」、「幫我推給你朋友」等訊息予友人,自行或推薦其他不特定男客以1,300元價 格,來店與按摩女子進行「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於107年 11月間,再轉為店外把風人員,隨時注意男客進出與警方動向;林偉弼則自107年11月間起,領受3萬元月薪,接手李昆祐晚班櫃檯人員工作(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4、5時許), 負責接待男客、收費並填製日報表、安排按摩女子與包廂隔間。嗣為警於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水漾男女時尚館進行搜索,包廂隔間雖有閃燈示警於按摩女子,仍為警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女子武夢嬌為男客鍾廷翊、按摩女子林婷為男客柯力維、按摩女子阮珮珍為男客薛博仁、按摩女子文富為男客黃政、按摩女子阮氏金釵為男客黃銘漢完成上開「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扣得邱鈺鈞所使用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昆祐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林偉弼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 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日報表2張、現金1萬4,000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鈺鈞之供述 │1.被告邱鈺鈞自107年9月底起,│ │ │ │ 領受3萬元月薪,先後擔任店 │ │ │ │ 內早班櫃檯人員(上午11時許│ │ │ │ 至晚間7時30分許)、晚班櫃 │ │ │ │ 檯人員(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 │ │ │ │ 晨3時30分許),負責接待男 │ │ │ │ 客、收費1,300元、安排按摩 │ │ │ │ 女子與包廂隔間,之後從事店│ │ │ │ 內大廳、樓梯等處清掃及跑腿│ │ │ │ 工作之事實。 │ │ │ │2.被告李昆祐於107年11月間, │ │ │ │ 擔任店內櫃檯人員之事實。 │ │ │ │3.被告林偉弼擔任店內櫃檯人員│ │ │ │ ,負責收錢之事實。 │ ├──┼───────────┼──────────────┤ │2 │被告李昆祐之供述 │1.被告李昆祐於107年9月至11月│ │ │ │ 間,領受3萬元月薪,先擔任 │ │ │ │ 店內晚班櫃檯人員,負責接待│ │ │ │ 男客、收費1,300元、安排按 │ │ │ │ 摩女子與包廂隔間,並兼職店│ │ │ │ 內清掃工作,為招攬店內生意│ │ │ │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 │ │ │ 送「水漾男女時尚館」名片或│ │ │ │ 訊息予友人自行或推薦其他不│ │ │ │ 特定男客以1,300元價格來店 │ │ │ │ 享受按摩女子進行「打手槍」│ │ │ │ 之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2.被告林偉弼接手被告李昆祐晚│ │ │ │ 班櫃檯人員工作之事實。 │ │ │ │3.伊知道該店有在打手槍做半 │ │ │ │ 套,伊只是推薦找人去等語 │ │ │ │ 。 │ ├──┼───────────┼──────────────┤ │3 │被告林偉弼之供述 │1.被告林偉弼自107年11月間起 │ │ │ │ ,領受3萬元月薪,擔任店內 │ │ │ │ 晚班櫃檯人員工作(晚間8時 │ │ │ │ 許至翌日凌晨4、5時許),負│ │ │ │ 責接待男客、收費1,300元並 │ │ │ │ 填製日報表、安排按摩女子與│ │ │ │ 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2.被告邱鈺鈞在店內大廳、樓梯│ │ │ │ 等處進行清掃工作之事實。 │ ├──┼───────────┼──────────────┤ │4 │證人即「水漾男女時尚館│被告3人受雇於店內工作之事實 │ │ │」負責人李碩文之證述 │。 │ │ │ │ │ ├──┼───────────┼──────────────┤ │5 │證人鄭德偉之證述 │1.「水漾男女時尚館」按摩女子│ │ │ │ 每次以1,300元價格與不特定 │ │ │ │ 男客從事「打手槍」猥褻行為│ │ │ │ 之事實。 │ │ │ │2.店內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 │ │ │ 收費1,300元現金、為男客安 │ │ │ │ 排按摩女子至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 │ ├──┼───────────┼──────────────┤ │6 │證人鍾廷翊之證述 │⒈被告林偉弼負責接待男客、收│ │ │ │ 費 1,300 元、安排按摩女子 │ │ │ │ 與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⒉證人武夢嬌為證人鍾廷翊完成│ │ │ │ 「打手槍」猥褻行為之事實。│ ├──┼───────────┼──────────────┤ │7 │證人薛博仁於警詢之證述│⒈被告林偉弼負責接待男客、收│ │ │ │ 費 1,300 元、安排按摩女子 │ │ │ │ 至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⒉證人阮珮珍為證人薛博仁完成│ │ │ │ 「打手槍」猥褻行為之事實。│ ├──┼───────────┼──────────────┤ │8 │證人黃政於警詢之證述 │⒈被告林偉弼負責接待男客、收│ │ │ │ 費 1,300 元、安排按摩女子 │ │ │ │ 至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⒉證人文富為證人黃政完成「│ │ │ │ 打手槍」猥褻行為之事實。 │ ├──┼───────────┼──────────────┤ │9 │證人黃銘漢之證述 │⒈被告林偉弼負責接待男客、收│ │ │ │ 費 1,300 元、安排按摩女子 │ │ │ │ 至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⒉證人阮氏金釵為證人黃銘漢完│ │ │ │ 成「打手槍」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 │ │ │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時│ │ │ │ ,包廂隔間有閃燈示警於按摩│ │ │ │ 女子之事實。 │ ├──┼───────────┼──────────────┤ │10 │證人柯力維於警詢之證述│⒈被告林偉弼負責接待男客、收│ │ │ │ 費 1,300 元、安排按摩女子 │ │ │ │ 至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⒉證人林婷為證人柯力維完成│ │ │ │ 「打手槍」猥褻行為之事實。│ ├──┼───────────┼──────────────┤ │11 │證人武夢嬌之證述 │⒈店內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 │ │ │ 收費 1,300 元、安排按摩女 │ │ │ │ 子與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⒉證人武夢嬌係店內按摩女子之│ │ │ │ 事實。 │ ├──┼───────────┼──────────────┤ │12 │證人林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婷係店內按摩女子之事│ │ │ │實。 │ ├──┼───────────┼──────────────┤ │13 │證人阮珮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珮珍係店內按摩女子之事│ │ │ │實。 │ ├──┼───────────┼──────────────┤ │14 │證人文富之證述 │證人文富係店內按摩女子;錢│ │ │ │櫃枱收走,沒有分帳之事實。 │ ├──┼───────────┼──────────────┤ │15 │證人阮氏金釵之證述 │⒈店內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 │ │ │ 收費 1,300 元、安排按摩女 │ │ │ │ 子與包廂隔間之事實。 │ │ │ │⒉證人阮氏金釵係店內按摩女子│ │ │ │ 之事實。 │ ├──┼───────────┼──────────────┤ │16 │臺北市商業處 106 年 12│「水漾男女時尚館」址設臺北市│ │ │月 11 日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之事│ │ │0000000000 號函、經濟 │實。 │ │ │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 │ │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 │ │理人名單 │ │ ├──┼───────────┼──────────────┤ │17 │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被告邱鈺鈞、李昆祐均係店外把│ │ │莊晨星 107 年 12 月 5 │風人員(晚間 6 時許起),隨 │ │ │日職務報告、現場拍攝照│時注意男客進出與警方動向之事│ │ │片 │實。 │ ├──┼───────────┼──────────────┤ │18 │被告李昆祐手機聊天紀錄│被告李昆祐於 107 年 9 、 10 │ │ │翻拍畫面 │月間,為招攬店內生意,透過通│ │ │ │訊軟體 LINE 多次傳送「水漾男│ │ │ │女時尚館」名片或「半、 1300 │ │ │ │」、「有妹妹、 1300 、有正的│ │ │ │」、「幫我推給你朋友」、等訊│ │ │ │息予友人自行或推薦其他不特定│ │ │ │男客以 1,300 元價格來店享受 │ │ │ │按摩女子進行「打手槍」猥褻行│ │ │ │為之事實。 │ ├──┼───────────┼──────────────┤ │19 │扣案日報表 │被告林偉弼擔任晚班櫃檯人員,│ │ │ │負責接待男客、收費並填製日報│ │ │ │表之事實。 │ ├──┼───────────┼──────────────┤ │20 │臺北地院搜索票、萬華分│警方於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持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扣得被告│ │ │ │邱鈺鈞所使用之OPPO手機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86523│ │ │ │000000000)、被告李昆祐所使 │ │ │ │用之 IPHONE 手機 1 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被告林偉│ │ │ │弼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 │ │ │I:000000000000000)、監視器│ │ │ │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 │ │ │器鏡頭6個、日報表2張、現金1 │ │ │ │萬4,0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鈺鈞、李昆祐、林偉弼(下稱被告 3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 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 人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被告 3 人先後多次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邱鈺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被告李昆祐所有之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監視器主機 1 臺、監視 器螢幕 1 臺、監視器鏡頭 6 個、日報表 2 張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月薪 3 萬元係被告 3 人供承受雇每月報酬,屬被告 3 人各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