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博凱、甲○○、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凱 張成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2046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 乙○○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 扣案日報表壹張、手機壹支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所為共同媒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營利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甲○○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扣案日報表一張、手機一支及監視器主機一台,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46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1月起,擔任「博爵DUKE MEN SPA」即建 麟生活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10)之現場負責人 ,僱用乙○○為櫃檯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不詳人士在網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與男客聯繫,待男客依約到達上址,再帶客人入店內按摩包廂,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師傅在上址店內,從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店內則以自每一客人交易所得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方式營 利。適於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A1前往上處消費,便於進入上處後將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性交易對價交付與乙○○,乙○○即安排店內按摩成年男性師傅賓業智進入包廂,以 此方式容留、媒介賓業智於該包廂為A1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嗣經警於109年6月30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搜索,查獲日報表1張、 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否認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2.店內使用名為博爵DUKE MAN SPA群組,伊在其中名為「師傅小慰」之事實。 3.為博爵DUKE MAN SPA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2.被告甲○○為博爵DUKE MAN SPA之實際負責人,受被告甲○○僱用之事實。 3.店內查扣之手機由伊與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4.薪資計算方式係每一客人收取300元。 5.店內使用名為博爵DUKE MAN SPA群組之事實。 3 證人A1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賓業智之證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A1打手槍之事實,惟否認係經由店家容留、媒介性交易。 5 證人A1提供之全程蒐證影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查扣之日報表1張、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 全部犯罪事實。 7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搜證光碟1片、手機採證暨翻拍照片65張 全部犯罪事實。 9 網頁擷取資料1份 DUKE MAN SPA之宣傳資料。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渠2人所為共同媒 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2人就上開妨化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