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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歐陽儀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部分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經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文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支付餐費之意,竟以其前妻張玉璇【張玉璇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林藝真佯以:伊夫婦欲支付豪宅訂金及2戶過戶手續費暫收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云云,邀約林藝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晶華酒店內1樓栢麗廳自助餐一同用餐,使林藝真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詎林藝真赴約後,僅見孫文俊1人到場,用餐期間孫文俊除多次誑稱欲接聽電話、或趁林藝真離座取餐時步出餐廳外(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審結),嗣旋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藉故離去,致林藝真需支付孫文俊之餐費1,518元,以此方式詐得毋庸清償該餐費債務之利益。案經林藝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文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吳沛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㈥晶華酒店栢麗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帳單。

㈦晶華酒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

㈧證人張玉璇提供之被告LINE資料等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8日,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先前已迭以相類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或利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出獄後仍不思悔改,猶貪圖不勞而獲,自始未打算支付餐費,卻佯稱欲商談豪宅過戶事項而邀約在建設公司任職銷售房屋之告訴人至晶華酒店用餐,嗣旋於飽餐期間藉故趁隙離去,賺得霸王餐一頓,且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本案不用排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小康,多次因骨髓移植就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餐費利益1,518元,迄今未返還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劉彥君、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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