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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趙耘寧

  • 當事人
    錢葉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葉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葉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偽造之「侯佩吟」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錢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侯佩吟之同意,即擅自偽刻侯佩吟之印章而蓋用於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並持以用於辦理好山公司之遷址登記,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業因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侯佩吟」印章1個, 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侯佩吟」印文,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錢葉義應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侯佩吟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二: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處(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他卷第26至29頁) 契約書騎縫處 「侯佩吟」印文4枚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侯佩吟」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64號被 告 錢葉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葉義自民國104年9月1日由其子錢皓正(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好山好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09年7月28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起,保管好山公司之大小章並為實際經營者。錢葉義為節省好山公司承租辦公室之費用,並將好山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竟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侯佩吟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侯佩吟之印章1枚,並在上址偽造105年5月1日侯佩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好山公司(代表人為錢皓正)之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並在其上偽簽侯佩吟署名1枚、盜蓋侯佩吟印文1枚,並蓋用好山公司大小章後(下稱系爭偽造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兼記帳士許文蓉,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好山公司之遷址登記而行使,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5年6月20日核准好山公司之登記所在地改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嗣因侯佩吟之母鄭鳳英於108年間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通知因好山公司登記在上址,應改課營業用稅率3%之房屋 稅,並補徵105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等情,遂向新北市政府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吟委由鄭鳳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葉義之供述 坦承偽造租賃契約書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鄭鳳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蓉之證詞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函暨所附資料 系爭偽造租賃契約書為被告錢葉義所交付,用以辦理好山公司遷址登記之事實 4 證人蔡慶森之證詞 已在105年初將好山公司交給被告錢葉義 5 系爭偽造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被告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6 好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9年9月8日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日函。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相關函文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7 系爭房屋109年1月13日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告訴人侯佩吟於95年3月30日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8 告訴人侯佩吟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6日之入出境資料 告訴人侯佩吟於105年間在國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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