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朋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及「小林」之男子,知悉宏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冠均,下稱宏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芷柔(無證據足認林冠均、林芷柔與周朋奎、「小陳」、「小林」具有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貸款需求,明知宏德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然為美化宏德公司營運數據,虛增交易活絡假象,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 月23日後至102 年9 月至10月申報當期營業稅前某時,從林芷柔處取得宏德公司該期空白統一發票,旋交由「小陳」、「小林」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計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535 萬5,873 元,提供予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山堡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計26萬7,794 元。又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 月23日後至103 年1 月至2 月申報當期營業稅前某時,從林芷柔處取得宏德公司該期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小陳」、「小林」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計交易金額115 萬3,520 元,提供予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逢懋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計5 萬7,676 元。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周朋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見審易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小林」及「小陳」在同一營業稅期內開立予同一營業人之數張不實發票(即開立附表編號1 至8 發票予山堡公司、開立附表編號9 至10發票予逢懋公司),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小陳」、「小林」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小林」或「小陳」為宏德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或與具該等身分之人存在共犯關係,自無須論認其等所為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幫助山堡公司逃漏102 年9 月至10月該期營業稅、幫助逢懋公司逃漏103 年1 月至2 月該期營業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出於逃漏稅捐意圖而行使不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之犯罪情節,核與本案罪質相近,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於本案又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8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 罪之罪名相同、手法相似,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方) │統一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發票所載銷售│申報扣抵稅│ │ │ │ │ │ │金額 │額 │ ├──┼──────────┼────┼─────┼──────┼──────┼─────┤ │1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9月 │PE00000000 │345,933元 │17,297元 │ ├──┼──────────┼────┼─────┼──────┼──────┼─────┤ │2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9月 │PE00000000 │364,500元 │18,225元 │ ├──┼──────────┼────┼─────┼──────┼──────┼─────┤ │3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10月 │PE00000000 │359,100元 │17,955元 │ ├──┼──────────┼────┼─────┼──────┼──────┼─────┤ │4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10月 │PE00000000 │1,071,000元 │53,550元 │ ├──┼──────────┼────┼─────┼──────┼──────┼─────┤ │5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10月 │PE00000000 │707,940元 │35,397元 │ ├──┼──────────┼────┼─────┼──────┼──────┼─────┤ │6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10月 │PE00000000 │1,071,000元 │53,550元 │ ├──┼──────────┼────┼─────┼──────┼──────┼─────┤ │7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10月 │PE00000000 │1,071,000元 │53,550元 │ ├──┼──────────┼────┼─────┼──────┼──────┼─────┤ │8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102年10月 │PE00000000 │365,400元 │18,270元 │ ├──┼──────────┼────┼─────┼──────┼──────┼─────┤ │9 │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3年1月 │ZA00000000 │460,520元 │23,026元 │ ├──┼──────────┼────┼─────┼──────┼──────┼─────┤ │10 │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3年1月 │ZA00000000 │693,000元 │34,650元 │ ├──┴──────────┴────┴─────┴──────┼──────┼─────┤ │總計 │6,509,393元 │325,4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