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18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國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國俊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刑法第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同斯旨),附此敘明。
⒉被告自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4 紙,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捷諾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立呈實業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以捷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交易會計憑證交付立呈公司使用(即俗稱開立假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亦有危社會交易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從事木工)、智識程度、本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為雖使營業人立呈實業有限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營業稅共新臺幣11萬元,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並非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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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新│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
│ │新臺幣)│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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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萬元 │2萬7,500元 │106 年5 月 │NV00000000│
├──┼────┼──────┼──────┼─────┤
│ 2 │55萬元 │2萬7,500元 │106 年5 月 │NV00000000│
├──┼────┼──────┼──────┼─────┤
│ 3 │55萬元 │2萬7,500元 │106 年6 月 │NV00000000│
├──┼────┼──────┼──────┼─────┤
│ 4 │55萬元 │2萬7,500元 │106 年6 月 │NV0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18號
被 告 王國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
4 月10日擔任捷諾照明國際有限公司(前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OO樓之O ,後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O 樓,並更名為捷諾實業有限公司,現已命令解散,
下稱捷諾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明知未有銷貨與立呈實業有限公司(前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現已解散,下稱立呈
公司)之事實,仍於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4 紙,藉以表彰銷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
0 萬元與立呈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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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國俊之供述 │1.坦承擔任捷諾公司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曾以捷諾公司負責人│
│ │ │ 身分,簽名領用統一發票│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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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峰麒之證述 │證明捷諾公司原登記於證人│
│ │ │林峰麒前妻名下,惟由被告│
│ │ │出資,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與│
│ │ │證人林峰麒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明德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明德僅係立呈公│
│ │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4 │證人戴銘亨之證述 │1.證明證人戴銘亨為捷諾公│
│ │ │ 司處理報稅事宜時,被告│
│ │ │ 已領取購票證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戴銘亨於處理捷│
│ │ │ 諾公司業務時,聯繫窗口│
│ │ │ 為被告之事實。 │
│ │ │3.證明證人戴銘亨係將統一│
│ │ │ 發票及其他捷諾公司報稅│
│ │ │ 資料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5 │捷諾公司設立及歷次變│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至6 │
│ │更事項一覽表暨所附之│月間,任為捷諾公司負責人│
│ │設立登記資料與營業稅│之事實。 │
│ │稅籍歷次異動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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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證明被告所銷貨之立呈公司│
│ │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審│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
│ │四字第0000000000號 │ │
│ │移送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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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
│ │稽徵所107 年8 月7 日│以捷諾公司負責人身分領用│
│ │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統一發票之事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實。 │
│ │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
│ │證申請書 │ │
├──┼──────────┼────────────┤
│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證明捷諾公司於106 年5 月│
│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專│起至106 年6 月間,逐月分│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別開立銷貨金額為55萬元之│
│ │核名冊暨清單 │統一發票各2 紙,合計共開│
│ │ │立銷貨金額220 萬元之統一│
│ │ │發票4 紙與立呈公司之事實│
│ │ │。 │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
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