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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狄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0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狄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狄敬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貨架上之酒類商品1 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店長即告訴人黃淑美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108 號卷第57頁、第6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受圓滿填補,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8號
    被      告  狄敬智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敬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
    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該商店店員忙碌之際,竊得該店內陳列架上
    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135 元)。嗣經該
    店店長黃淑美發覺,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狄敬智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狄敬智於案發時地有│
│    │時之供述。            │在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詞,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本件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之事實│
│    │片5 張。              │。                        │
└──┴───────────┴─────────────┘
二、核被告狄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提出聲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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