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狄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0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狄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狄敬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貨架上之酒類商品1 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店長即告訴人黃淑美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108 號卷第57頁、第6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受圓滿填補,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8號
被 告 狄敬智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敬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
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該商店店員忙碌之際,竊得該店內陳列架上
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135 元)。嗣經該
店店長黃淑美發覺,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狄敬智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狄敬智於案發時地有│
│ │時之供述。 │在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詞,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本件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之事實│
│ │片5 張。 │。 │
└──┴───────────┴─────────────┘
二、核被告狄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提出聲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