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與前開第一、二執行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7 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經丟棄,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