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10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嗣於100 年6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1至第12行:「於101 年6 月18日下午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01 年6 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第15行:「101 年6月18日下午14時許」更正為:「101 年6 月18日下午13時50分許」;證據欄第1 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並補充為:「訊據被告方志強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