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八○
八、二一一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四一○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行或各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與黃燕熙,或與其父乙○○(以上二人均係成年人,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法,或㩦帶如附表貳所示客觀上足以構成人體生命、身體安全之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竊取如附表壹所示庚○○、林峻頡、癸○○、蔡汶陸、丙○○、辛○○、丁○、戊○○、黃復興、方瑞凱、林志雄、蔡奇昇、陳世偉、高國斌、李仁傑、黃豐浪、己○○、鄭新淵等人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列之財物。嗣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巷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螺絲起子各一支(即附表貳編號一、二),而查知其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之竊盜犯行;(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腦寮四之七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即附表貳編號三),而查知其附表壹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巷一五六弄二一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即附表貳編號四),而查知其附表壹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巷五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即附表貳編號五),而查知其附表壹編號七、八之竊盜犯行;(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四之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黃燕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三支、扳手九支(即附表貳編號號六、七),而查知其附表壹編號九至十六之竊盜犯行;(六)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即附表貳編號八),而查知其附表壹編號十七之竊盜犯行;(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三巷十二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經警查獲,而查知其附表壹編號十八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如附表壹所載編號一至十七之竊盜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林峻頡、癸○○、蔡汶陸、丙○○、辛○○、丁○、戊○○、黃復興、方瑞凱、林志雄、蔡奇昇、陳世偉、高國斌、李仁傑、黃豐浪、己○○於警訊時分別指訴彼等遭竊之情節相符,惟其則矢口否認有附表壹所示編號十八之竊盜犯行,辯稱:係綽號「阿成」之男子前往其家中,囑託其前往載運電焊機,其並未竊取云云。經查,被告前開如附表壹所示編號十八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鄭新淵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訴甚詳,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並均到庭證述伊發現被告與其父乙○○搬運電焊機而質問其等二人時,被告之父表示係在路上經人攔下,並未收取款項即幫人搬運,被告則表示係經人以電話通知其等前去搬運,有收取新台幣一千元,而該時伊除被告與其父之外,並未在現場發現其他人等情明確,則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確有與其父共同行竊上述電焊機之情不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其於偵查中最初改稱係一名為鄭進成之人,在青山路上攔下其等前往搬運電焊機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鄭進成係其父乙○○之友人,彼與其父在家中洽談,是否有約定酬勞,其並不知情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係綽號「阿成」之男子前往其家中,囑託其前往載運,當時其父並不在場云云,前後顯有不一,已難採信,況其父乙○○於警訊時稱係「阿成」之人在路上將其等攔下,並由彼與被告洽談囑其等前往搬運電焊機云云,與被告前開各該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益徵被告於偵審中所述,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顯見其確有與其父乙○○共同為附表壹所示編號十八之竊盜犯行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與車輛竊盜、車牌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列之鑰匙、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壹所載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壹編號一、四、五、六、七、八、十七、十八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或持螺絲起子或扳手等物行竊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與成年人黃燕熙,或與其父乙○○,分就附表壹編號一與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及編號十八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十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論列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其竊盜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其前並無犯罪之紀錄,惟竟於短期間內,連續十八次行竊,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次數、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至查,本件被告雖連續十八次行竊,然有犯罪習慣與連續犯仍有不同,乃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後者,則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而致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是查,本件被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而依前開說明連續犯與有犯罪習慣不同,本院即難以被告有連續多次之竊盜行為,逕認其係有犯罪習慣,是尚無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燕熙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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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人 │ 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號│ │(民國) (新台幣) │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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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 §320 I │
│ │ 不詳姓名 │莊市○○街六二號前,見被害人庚○○所有之V│ │
│ │ 年籍成年 │NN-二八五號牌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與不詳│ │
│ │ 男子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 │
│ │ │一支,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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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 §321 I③│
│ │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巷內,以持其所│ │
│ │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 │
│ │ │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林峻頡所有GE-八│ │
│ │ │一一號牌大貨車車門之方式,竊取置放車內之無│ │
│ │ │線電天線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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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 §321 I③│
│ │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巷內,於竊取前│ │
│ │ │開無線電天線後,隨即持上開其所有為凶器之螺│ │
│ │ │絲起子一把,以撬開被害人癸○○所有起重吊車│ │
│ │ │車門之方式,竊取置放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一組│ │
│ │ │及手錶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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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 §320 I │
│ │ │莊市○○路三○號前,見被害人蔡汶陸(登記為│ │
│ │ │利泉造機有限公司所有)之T二-四九三五號牌│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 │
│ │ │支,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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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 §320 I │
│ │ │橋市○○街二三四號前,見被害人丙○○(登記│ │
│ │ │為東方快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T四-○六一│ │
│ │ │一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 │
│ │ │鑰匙一支,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之│ │
│ │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九」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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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 §320 I │
│ │ │橋市○○路○段三八巷一五六弄二一一號旁,見│ │
│ │ │被害人辛○○所有之白鐵四支置放該處,即徒手│ │
│ │ │竊取之。(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八」日,應予│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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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 §320 I │
│ ││橋市○○街一一七巷內,見被害人丁○所有未懸│ │
│ │ │掛車牌(車牌已註銷)之FG-五八五五號牌自│ │
│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 │
│ │ │,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之。 │ │
├─┼─────┼─────────────────────┼─────┤
│八│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 §320 I │
│ │ │縣龜山鄉○○路七四號前,見被害人戊○○所有│ │
│ │ │之FRD-九九二號牌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 │
│ │ │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 │
│ │ │,徒手竊取之,嗣將該車車牌卸下丟棄於臺北縣│ │
│ │ │板橋市光復橋下之大漢溪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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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 §321 I③│
│ │ │橋市○○街七一巷三三號前,見被害人黃復興所│ │
│ │ │有之BQ-二六八○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
│ │ │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
│ │ │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扳手等物,以開啟該車電│ │
│ │ │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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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龜│ §321 I③│
│ │ │山鄉○○○路一○二號前,見被害人方瑞凱(登│ │
│ │ │記為豪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BD-八六七一│ │
│ │ │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 │
│ │ │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凶器│ │
│ │ │之扳手等物,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 │
├─┼─────┼─────────────────────┼─────┤
│十│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泰│ §321 I③│
│一│ │山鄉○○路與環河路口,見被害人林志雄所有之│ │
│ │ │IQ-五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其上並置放有│ │
│ │ │揚聲器一臺)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 │
│ │ │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 │
│ │ │扳手等物,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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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 §321 I③│
│二│ 黃燕熙 │園市○○街附近,見被害人蔡奇昇所有之L七-│ │
│ │ │八八九一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與黃燕熙│ │
│ │ │共同持其等所有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
│ │ │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扳手等物,以開啟該│ │
│ │ │車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 │ │
├─┼─────┼─────────────────────┼─────┤
│十│ 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 §321 I③│
│三│ │五股鄉○○路○段與登林路口,見被害人陳志偉│ │
│ │ │所有之ET-○三五九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
│ │ │,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
│ │ │生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扳手等物,以開啟該車│ │
│ │ │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嗣並將該車車牌卸下,│ │
│ │ │改懸掛其前所竊取之IQ-五五○五號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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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 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 §321 I③│
│四│ │通宵鎮○○路二一五之一一號前,見被害人高國│ │
│ │ │斌所有之BR-九五九一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
│ │ │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
│ │ │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扳手等物,以開啟該│ │
│ │ │車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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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 §321 I③│
│五│ 黃燕熙 │桃園市○○街,見被害人李仁傑所有原未懸掛車│ │
│ │ │牌之KB-一六一三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
│ │ │即與黃燕熙共同持其等所有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 │
│ │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扳手等物│ │
│ │ │,以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嗣則改懸│ │
│ │ │掛其前所竊取之BR-九五九一號車牌。 │ │
├─┼─────┼─────────────────────┼─────┤
│十│ 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 §321 I③│
│六│ 黃燕熙 │林口鄉○○路六三號前,見被害人黃豐浪所有之│ │
│ │ │CK-六七四五號牌自用小客車(其上並置放有│ │
│ │ │高爾夫球桿十六支)停放該處,即與黃燕熙共同│ │
│ │ │持其等所有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
│ │ │命、身體安全為凶器之扳手等物,以開啟該車電│ │
│ │ │源之方式予以竊取之。 │ │
├─┼─────┼─────────────────────┼─────┤
│十│ 甲○○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 §320 I │
│七│ │莊市○○路「輔大保齡球館」旁巷內,見被害人│ │
│ │ │己○○所有之RNY-二七○號牌輕型機車停放│ │
│ │ │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以開啟該車│ │
│ │ │電源之方式,徒手竊取之。 │ │
├─┼─────┼─────────────────────┼─────┤
│十│ 甲○○ │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見臺北縣樹林│ §320 I │
│八│ 乙○○ │市○○街一三三巷十二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鐵捲│ │
│ │ │門已損壞而未修復,即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告訴)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新淵所有之電焊機│ │
││ │四具,得手後,擬繼續搬運其他電焊機之際,適│ │
│ │ │經壬○○報警處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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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一、鑰匙一支
二、螺絲起子一支
三、鑰匙一支
四、鑰匙二支
五、鑰匙一支
六、鑰匙三支
七、扳手九支
八、鑰匙一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