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527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18日下午2 │101年9月12日 │101年3月24日 │101年6月12日 │ │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 │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署101年度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05號 │毒偵字第4001號 │偵字第19591號 │偵字第1053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716 │101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106年度易字第2371 │ │ 實 │ │號 │2122號 │號 │號 │ │ 審 ├───┼─────────┼─────────┼─────────┼─────────┤ │ │判 決│101年9月4日 │101年12月28日 │102年3月15日 │106年8月25日 │ │ │ │ │ │ │ │ │ │日 期│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716 │101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106年度易字第2371 │ │ 決 │ │號 │2122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1年10月9日 │102年1月28日 │102年4月8日 │106年9月25日 │ │ │定日期│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 │字第12402號 │字第2218號 │字第4433號 │執字第15274號 │ │ ├─────────┴─────────┴─────────┤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更 │ │ │ │字第1173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