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方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3 年1 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6 月18日下午│101 年9 月12日 │101 年3 月24日凌晨│ │ │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2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號 │第4705號 │第4001號 │19591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5716│101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號 │2122號 │138 號 │ │ 審 ├───┼─────────┼─────────┼─────────┤ │ │判決 │101 年9 月4 日(聲│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3 月15日 │ │ │日期 │請書誤載為101 年9 │ │ │ │ │ │月14日,應予更正)│ │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5716│101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決 │ │號 │2122號 │138 號 │ │ ├───┼─────────┼─────────┼─────────┤ │ │確定 │101 年10月9日 │102 年1 月28日 │102 年4 月8 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