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方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3 年1 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6 月18日下午│101 年9 月12日    │101 年3 月24日凌晨│
│            │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2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號          │第4705號          │第4001號          │19591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5716│101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號                │2122號            │138 號            │
│ 審 ├───┼─────────┼─────────┼─────────┤
│    │判決  │101 年9 月4 日(聲│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3 月15日    │
│    │日期  │請書誤載為101 年9 │                  │                  │
│    │      │月14日,應予更正)│                  │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5716│101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決 │      │號                │2122號            │138 號            │
│    ├───┼─────────┼─────────┼─────────┤
│    │確定  │101 年10月9日     │102 年1 月28日    │102 年4 月8 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