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法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殘刑為1年3月3日,再與後2案件接續執行。執行中,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6月,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減得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減刑後,殘餘有期徒刑1年3日未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7年4月25日);另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原為101年3月26日),執行中又於100年6月7日經假釋出獄;嗣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假釋又經撤銷,殘刑為6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4月24日)。
二、詎方志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張文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嗣經張文中報案後,為警於101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旁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上採獲手套及菸蒂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建檔,經以DAN建檔比對查無資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進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4日送檢「方志強建檔案」時,發現方志強DNA-STR型別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採獲之手套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方志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下稱桃檢9784號偵查卷)第3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882號卷(下稱桃檢27882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張文中8600-KA號自用小客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0007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50900136號鑑定書【參見桃檢9784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至8頁、第12頁至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17頁】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97年4月25日,而被告係於100年6月7日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出監,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乙案之有期徒刑,效力並不及於甲案有期徒刑。亦即,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既已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顯未有悔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使用,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文中所有自用小客貨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又因該鑰匙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張文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參見桃檢9784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