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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南京東路283號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京東路一段283號前」,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偵查卷第9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48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
    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
    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六)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
    (五)(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方志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年9月4日22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邱聖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為邱聖賢發覺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聖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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