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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所載「待添加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95無鉛汽油後,竟未給付500 元予加油站員工鄭羽筑」,應補充施用詐術之記載,並更正為「向加油站員工鄭羽筑隱瞞無支付能力、意願之事實,使鄭羽筑陷於錯誤,誤信方志強有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待添加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95無鉛汽油後,竟未給付500 元予鄭羽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志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詐術使加油站之員工鄭羽筑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95無鉛汽油,可見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⑤、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而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至竊盜罪雖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同屬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仍有所差異,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加油站員工施以詐術,致加油站員工誤信為真而交付95無鉛汽油,其行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500 元),係被告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65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中油柑園迴龍二站」(下稱加油站)加油,待
    添加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竟未給付5
    00元予加油站員工鄭羽筑,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鄭羽筑調
    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羽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金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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