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志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志能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能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認為被告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為累犯,按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執行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後開沒收、追徵部分外,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共犯方志強是臨時進去行竊,伊對此並不知情,伊前案並無竊盜,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且原審量刑也屬過重云云。
三、然查,被告與方志強是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零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趁該員工宿舍大門未上鎖之機,侵入其內,共同徒手搬取電動自行車各1輛等情,為原審判決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告於深夜時分,與方志強一起無故侵入員工宿舍內之舉措,不可能不知道是在共同不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辯稱行為時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取。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與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二者雖然罪質不同且無關連,但審酌被告前案既經入監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才是,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係夜間侵入員工宿舍之犯罪行為態樣,即使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本刑,當與本件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惡行相當,是原審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被告所指過苛不當之情事。又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宣告並無不合,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共同沒收及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經查,就本件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2台,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均表明係方志強取走,其並未實際分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819號卷第219頁反面,原審卷第161頁),此情亦為方志強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並未實際分受上開犯罪所得,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共同沒收,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因追徵為沒收之替代方法,兩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述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部分一併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吳志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360 號、第3181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吳志能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如附表
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㈡方志強、吳志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
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錦志、LUU XUAN HANH (中文姓名劉春幸,下稱劉
春幸)、TO VAN TOAN (中文姓名蘇文全,下稱蘇文全)分
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強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
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編號
二之員工宿舍,為該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性質上
為供員工住居之住宅。
㈡核被告方志強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加重竊盜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就附表編號
二行竊時均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
,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竊得分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
所有之財物,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本次
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
竊盜行為分別竊得上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2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方志強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均構成累犯:
⒈被告方志強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④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
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⑥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至④之應執行
刑1 年6 月、⑤之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6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方志強上揭前科情
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被告吳志能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②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4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至④罪刑
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8月26
日至106 年12月25日)。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⑥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
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7年9 月26日
至108 年10月25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7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罰金易
服勞役3 日,於107 年5 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甲應
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4 月10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6 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仍為累犯,經本院裁量其前曾犯竊盜罪及上揭前科情
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方志強於附表編號一中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方志強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
訴人林錦志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物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
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
志強與被告吳志能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方志強與被告吳志能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春幸、蘇文全,另本院查無該等贓物
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欄 一 108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前某時 林錦志 方志強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門鎖與啟動鎖之方式(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富華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林錦志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70 巷口 書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868766號鑑驗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犯罪工具 自備鑰匙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 二 108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46分許 劉春幸、蘇文全 方志強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方志強竊取該車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691 號案件偵辦)搭載吳志能至左揭地點,利用該宿舍大門未鎖之機會,由方志強開啟大門侵入1 樓大廳,接續徒手搬運劉春幸、蘇文全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 1輛(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 萬6,500 元、1 萬6,000 元),再由吳志能協助將該2 輛電動自行車搬上小貨車而竊取得手。 方志強、吳志能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之員工宿舍 書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所得 ①深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 ②橘色電動自行車1輛